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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身份证号码(略),农民,原籍河南省上蔡县X区塔城市乌拉斯台164团7连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2年8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7日塔城地区公安局技侦支队在兵团农九师一六四团七连X号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2011年9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代理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乙到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87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已判刑)以拉货为名将正阳县X乡武某的一辆“郑州红卫-12型”手扶拖拉机骗至正阳县汽车站西停车场,后张×又借故将武某骗至明港,张某甲与张××趁机将该车开走,后以1895元销赃给本村田××,破案后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782元。

2、198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窜至正阳县石灰场,以去汝某县拉柴油为名将正阳县X乡农民李某的“开封-150型”四轮拖拉机及四轮拖车骗至汝某县天中旅社,张×将李某骗离该车,张某甲趁机将该车盗走,后以2000元将该车卖给本乡村民豆××,以1600元将该拖车卖给本乡村民张××,破案后该车及拖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955元。

3、199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窜至西华县X村寇某戊家,以去漯河拉大米为名将寇某丙一辆“潍坊-12型”四轮拖拉机骗至漯河,张×又将寇某戊骗至舞阳,张某甲趁机将该车盗走,后以3100元将此车销赃给西平县X乡农民郑×,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995元。

4、1992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窜至正阳县X村胡××家,以帮助犁地为名将胡××的“潍坊-150型”四轮拖拉机和双铧犁一部骗至正阳县X村鄢楼,张×又将胡××骗至明港,张某甲趁机将该车和双铧犁盗走,后以3300元销赃给本乡村民周×,破案后该车及双铧犁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984元。

5、1992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二人窜至正阳县X村北刘某刘××家,以到县城买麻袋为名将刘××的“郑州红卫-12型手扶拖拉机和人力车一辆”骗到正阳县城。张×借故将刘××骗至明港,张某甲趁机将该车及人力车盗走,途中因刘××发觉,张×趁机逃跑时被刘××当即抓获扭送到派出所,破案后该手扶拖拉机及人力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3179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前三起犯罪事实,其辩称他当时不知道是偷。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前3起事实,被告人不知道是偷,不应认定;被告人在第4、5起犯罪中,系从犯;不应认定为流窜作案。

经审理查明:一、1987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父亲张×(已判刑)以外出拉货为名将正阳县X乡武某家所有的一辆“郑州红卫-12型”手扶拖拉机骗至正阳县汽车站西停车场,后张×又借故将武某骗至信阳明港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趁机将该车开走,后以1895元的价格销赃卖给了本村村民田××,所获账款挥霍。破案后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该被盗车辆后经鉴定价值为2782元。

二、198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父亲张×窜至正阳县石灰场,以去汝某县拉柴油为名将正阳县X乡农民李某的“开封-150型”四轮拖拉机及四轮拖车骗至汝某县天中旅社,张×将李某骗离该车,被告人张某甲趁机将该车盗走,后来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本乡村民豆××,以1600元的价格将拖车卖给本乡村民张××,所获账款挥霍。破案后该车及拖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955元。

三、199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父亲张×窜至周某西华县X村寇某戊家,以去漯河拉大米为名将寇某丙一辆“潍坊-12型”四轮拖拉机骗至漯河,张某又将寇某戊骗至舞阳,被告张某甲趁机将该车盗走,后以3100元的价格将此车销赃给西平县X乡农民郑×,所获账款挥霍。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995元。

四、1992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父亲张×窜至正阳县X村胡××家,以帮助犁地为名将胡××的“潍坊-150型”四轮拖拉机和双铧犁一部骗至正阳县X村鄢楼,张×又将胡××骗至明港,被告人张某甲趁机将该车和双铧犁盗走,后以3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乡村民周×,所获账款挥霍。破案后该车及双铧犁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4984元。

五、1992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父亲张×二人窜至正阳县X村北刘某刘××家,以到正阳县城买麻袋为名将刘××的“郑州红卫-12型手扶拖拉机和人力车一辆”骗到正阳县城。张×借故将刘××骗至明港,被告人张某甲趁机将该车及人力车盗走,途中因刘××发觉,张×逃跑时被刘××当即抓获扭送到派出所,破案后该手扶拖拉机及人力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179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父亲张×于1989年至1992年间从上蔡流窜至正阳、汝某、西华等地盗窃农用手扶拖拉机两辆,四轮拖拉机三辆及配套农具,经评估价值218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的事实。

4、提取证明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赃物依法提取,并由被害人分别领取的事实。

5、[1993]驻中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因以上事实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武某、李某、李某、寇某戊、胡××在公安人员组织辨认下辨认出本案同案人张×系偷他们车的人。

二、鉴定结论,证实张某甲盗窃的李某的开封150型四轮拖拉机带四轮拖斗一辆,经鉴定价值5955元;盗窃的武某的郑州红卫12型三轮手扶拖拉机,经鉴定价值2782元;盗窃的寇某丙山东潍坊12型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4995元;盗窃的胡××的潍坊150型四轮拖拉机带双铧犁一部,经鉴定价值4984元;盗窃的刘××的红卫12型拖拉机带全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79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张×(已判刑)是他的父亲,现已过世。1989年前后的几年时间里,他和张×还有张××一起偷别人的农用拖拉机了,他们三人一起一共偷了五台农用手扶拖拉机和农用四轮拖拉机。每次偷车的详细地点因为时间长了他记不清了,他只能说出大概地点。他们偷第一辆车是1987年,是一辆农用手扶拖拉机,他们给车被偷的那个人说用那个人的车到正阳拉货,到正阳县后又将那个人骗至信阳市明港,他父亲张×对他讲,说是准备买那个人的车,张×把车主领走付车钱让他和张××只管把车开走就行了。当时他不会开车,是张××开的车,于是他和张××一起就把车开到他家了,后来他父亲张×就把这辆手扶拖拉机卖掉了;第二次是在1989年,这次是他和张×还有一个张×花钱雇的司机,他和张×以用车拉货为名将车主和车骗至汝某县,然后张×将这个车主骗开,他和张×雇佣的那个司机一起将这辆车开回家了,这次偷的这辆车是一台农用四轮拖拉机带四轮拖斗;第三次偷的是一辆农用四轮拖拉机,时间在1990年左右,这次是他和张×一起到了周某西华县,张×去物色车,物色好后张×骗车主说是到漯河拉大米。他记得到漯河后,张×将车主骗开,张×提前在漯河找了一位拉白灰块的司机,给了司机150块钱,他和司机一块将车开到他家去了;第四次比第三次晚两年,这时他已经结婚了,张×骗车主说是用车主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犁地,他和张×将车主骗至明港,张×借故将车主骗开,又找了一位司机把这辆车开到汝某,然后他就把这辆四轮拖拉机带双铧犁开到他家了;第五次也是1992年,这一年他原配妻子因病去世,家里欠了好多外债,他和张×骗车主骗至正阳说是买麻袋,后来又将车主骗至明港,张×借故将车主骗开,他趁机将这辆农用手扶拖拉机偷走开回家了,他记得车上还绑有一辆人力车,这次因车主发现张×逃跑时抓住了张×,所以他也因为这事开始外逃,后来落户新疆,娶妻生子直至被抓。他和张×每次偷车前物色车主,前三次他没有跟着到车主家,后来他跟着张×到车主家了。前三次张×没有给他商量,张×只是告诉他买车主的车,张×带车主离开后,让他只管把车弄回家,在第三次之后他发现张×不是在买车而是偷车的,他还问过张×,张×不让他问,后来他也就不问了,就和张×一起偷,张×让他怎么做他就怎么做,他和张×把偷回家的车开回家用一阵子就都卖掉了,都是张×卖掉的,他也不管事。盗窃的车辆卖给本村X村的也有,至于都卖给谁了,他现在记不住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武某陈述,1984年冬季的一天,他在漯河认识了一个自称是西平县的人(即张×)。1987年10月份那个人到他家去找他,说要弄点成衣在袁寨卖找他帮忙。后来一天,张×说货在正阳要他找车去拉,他就和那人一块开着他的“郑州-12型”手扶拖拉机和那个人一块到正阳。到正阳后,那人让他把车开到汽车站西边停车场的院子里,他俩一块到麻纺厂门口去接货,在路北煤炭公司的路口碰到两个年青人,那人问货到了没有,两个年轻人说没有过来,那人就说到停车场去商量商量,到了停车场那人给两个年青人说,让那两个年青人把机子看好,他俩到明港看看西边的货过来没有,就领着他就搭车上明港来。在明港两人一块吃饭,吃过饭又去理发,那人先理完发,说要解手,等他理了发,到厕所找人,就没见人了,他就赶快搭车回正阳,到停车场一看他的车没有了,停车的一个女服务员给他说,他俩走了没多大会,那两个年青人就把手扶车开走了,他想这事出的窝囊,也没有报案就回家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1987年他在县农机公司买一辆“开封-150”桔红色的四轮拖拉机。1989年9月3日,他在县石灰市场卖石灰,当时有一年龄四十岁左右和20多岁的青年人到石灰场问他,那个年龄大的说有一车石灰,让他拉到城西关,然后到汝某拉一车柴油,谈好价钱后他的儿子李某就和那两个人一块把车开到西关把石灰卸到散煤厂那,当时讲得一车石灰270元,那人也没给,说拉了油以后一块给,卸了车他们三人就一起往汝某去了。在汝某县住的是天中旅店,后来他们去看电影,那人对他儿子李某说要坐后面看,看了一会,他的儿子发现那人不在后边了,出来就到旅社问,服务员说,他们刚走没多大会,那年轻人就回来开着车走了,后来那年龄大的也没见回来了,李某就回正阳了,第二天他就来报案了,被盗的的四轮柴油机是开封15匹的,车架是12匹的,全车带斗是7444元,发票他弄丢了,其他手续行车证、营某、驾驶证都在,他的车丢时有八成新(侦查卷二P49-52)。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内容与李某陈述的内容一致。

3、被害人寇某丙陈述,1990年8月16日,本镇高庄的高××领着两个人,一个约40多岁,个不高,一个20多岁个高些到他家说这两人是想用他的四轮车到漯河市X镇卖,然后从红花镇再买高海龙的苹果到漯河卖,他问那个人价钱咋说,那个小个子说回来钱由他随便留。说后他就和这两个人以及高××一块到漯河,个不高的人说桥上白天不让过车,把车停在河的北边,他们去漯河南站去提米。他说他留下看着车,那个个不高的人叫高××给他说,让他去帮个忙,并说那个年轻人是舞钢制管厂的,在厂里弄的有钢管和椅子,弄到漯河了,让他和高××给那个年轻人帮忙卸钢管和椅子,那个年轻人去取钱和办住宿手续,然后他二人就先坐小汽油三轮,后又坐上公共汽车,他当时不愿意去,可是已经下不来了,他们三人一直坐车到了舞阳。个不高的人说先去吃饭,在馆子里报了饭后,个不高的人说要去买药。等那人刚离开,他就说咱赶快去找那个人,结果没找到,等他们赶到旅社时,没见车头了,就剩一个车斗了。他被盗的车是1989年7月24日在许昌市第二农机公司花了5550块钱买的山东产的“潍坊-12”型的。

4、被害人胡××的陈述,1992年农历正月底,他在兰青结识了一个人,后来那个人领着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到他家,还背着一个被子。那两个人在他家吃住几天。到了X号早晨吃过饭后,那个年纪大点的让他帮忙犁地,说上一次从他家走后,路过彭桥板桥的鄢楼,在一个叫鄢得学家里弄了六七亩地种,并说给他钱,随后他就开着车,那两个人坐在两边泥瓦上一块到鄢得学家门口,因当时地不管犁,太湿没犁成,车就停放在鄢得学家门口。那个年纪大的人让他带着一块到明港取5000块钱,让那个年轻人在家看车。到明港时已经中午十二点了,那个人请吃的饭,吃过饭后那个人又去理头发,理了后他就说去取款,那个人说好,那人随时掏手提兜说找身份证,他说取款还要身份证吗,那个人说数量大,没有身份证取不出来,后来没有见那个人拿出来,那人说身份证没有带取不出钱,随后那个人问谁回正阳拿身份证,他说都回去吧,那个人说他在明港等着,今天无论如何也要把钱取回去,他就说他回去拿身份证,于是那个人给他掏十块钱,他就坐车回去了。赶到鄢楼时,已经下午四点左右了,他下了车正好碰着鄢××,鄢××说小张(那个年轻人)说没有油了,让鄢××找个50斤的塑料油桶,小张某着车上正阳买油去了,他说鄢××怎么让小张某车开走了,鄢××说你们三个一块来的,还以为车是小张某。他随后又追回到明港,结果也没有找到。他又坐夜里十二点的车回到正阳,第二天早晨,坐六点的车赶到鄢楼,既没见人也没见车,他问鄢××知不知道那个人的住址及姓名,鄢××说不知道。

5、被害人刘××的陈述,1992年6月28日,他搭乘刘××的小四轮拖拉机到正阳县城卖瓜,上午十点左右,有个人到刘某来瓜摊前说话,那人走后,刘××说那人是来兑瓜的,咱们回家不卖了,等后天那人来。第二天那人就到他庄刘××家了,他也想卖瓜,也到刘××家了。他问那人啥时卸瓜,那人说当天在下雨等明天再说,X号早晨,那个人说卸不成瓜,让他去给那个人买麻袋,他当时没同意。刘××又给他说让他去给买瓜人拉麻袋,他想着是给刘××的朋友拉就同意了。他开着他的手扶,后边带着架子车,两个买瓜人在后边坐着,九点左右到了麻纺厂,那人说让他问问麻袋多少钱一条,弄二百条,他问了之后,那个人又说现在不取,说要去明港取款,让他一块去明港,他不同意去,那人说他不去的话对不起刘××。他就说他没找人看车,那个人说不用找人,咱的人(指那个年轻买瓜人)就在车头坐着,哪也不去看着车,让他赶紧走,他俩坐车到明港大桥下车,那人进去大桥南头一个厕所里有半个钟头,他在外面等急了,所以心里有点犯嘀咕,就一直紧跟着那个人,那人又说要吃饭、喝酒的磨时间。后来那人摸摸包说存款单和钱给刘××了,忘了带了,让他坐车回去找刘××,那人在那等着,他不同意,那人没办法又跟他一块坐车回正阳。上车后那人要让他去买烟,他说有烟,那个人说要买烟就下车,他抱着那人胳膊不让那个人走。车到熊寨车站,后边有两个人下车,由于车上人多下的慢,那个人趁机从司机边上挤过去,他上去拉没拉住,那个人推开司机跳下去,随手把门关住,他就对司机说那个人是骗子,也从司机门那跳下去。当时那个人已向南跑了三十米远,专往背道里跑,乱拐。他撵了一里多地,那个人跑到一个院里,在其他人的帮助下他抓住了那个人送到派出所了。然后他到正阳去找他的车,到正阳就没见人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丁证言,1984年他在漯河市贩卖粮食,当年冬季的一天夜里,有一个年青人和他住一间旅店,晚上两人一起吃喝,他知道了那个人是正阳县X街上的人,叫武某,第二天武某就回家了。1987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他想找武某做点牛肉生意,武某对他说牛肉生意不好做,后来两人商量说在袁寨街上开个门市部买成衣,在武某家住的时候,他看到武某家有个手扶拖拉机,就想着搞武某的手扶,所以他对武某说他回去取衣裳,到时让武某接货。他想在取货时把武某的手扶偷走,他回家后,问他儿张某甲会开手扶不,张某甲说会开,他问张某甲管不管上路,张某甲说管,他就对张某甲说咱上正阳弄个手扶回来犁地,张某甲说给张××说说,让张××去开,他说不中,这手扶也不是咱买的,万一出事咋办,张某甲说就给张××说是咱买的,他说让张某甲看着办。第三天,张××到他家问他在哪买的手扶,他说在正阳,价钱谈好了。他们三个一块就坐公共汽车于当天中午到正阳,他安排张某甲和张××住在正阳汽车站旅店等着他,他就去袁寨武某家了,把他从家里带来的十件涤卡短大衣放到武某家让武某卖,还让武某明天开车到城里去,说他从漯河发过来的还有一万多件,武某很高兴,第二天早晨,他和武某一块开着武某的四轮拖拉机到正阳,他把车存到汽车站西边的停车场,存车条也在他拿着,存了车后他就和武某到麻纺厂那看货到了没有,到麻纺厂门口碰见张××和张某甲,他骗武某说北边的货没到,他领着武某、张某甲、张××到停车场,对张某甲和张××说让两人在那看着车,他和武某到明港看货到了没有,在他和武某上车前,他把存车的条给了张某甲,当日他和武某到明港已是下午一点多,到明港他安排两个人一块吃饭,吃饭时他看没有机会跑,他又提出咱俩理理发,在理发时他先理完,武某还没理完,他付了两个人的钱,就出来到火车站买个到西平的车票,坐火车走了,等他回家时,车已经开回家了。1989年春季他把这个车卖给他村田庄的田××了。

第二个车是1989年秋的一天,他给张某甲说到正阳看看有啥粮食生意可以做不,那天早起,他俩坐公共汽车从上蔡到正阳,下车后他俩到看守所南边的石灰市场那,张某甲说让他去看看管弄个车不,问问灰咋卖,他俩到市场那,问一个人的灰咋卖,谈好价钱后让那个人把灰拉到油厂西边,再用那个人的车到汝某,说他们在那弄的有农机油,谈好后,一个年青人拉着灰,他们就向西去了,过了加油站又往西走点,路北有个空场,小红让那个人把车停那,他在那找了两把铁锨,把灰卸卸,卸了后他开车向北走到北头说吃点饭,张某甲说不吃了咱走,开车的说今个回不来,明天按两天的车费算,张某甲说可以,下午约五点,他三个到汝某县的一个旅社那,张某甲开了三个人的住宿费,对他们说让他和开车的人去吃饭,张某甲去看看油,他就领着开车的去吃饭,他为了张某甲好开着车走,他把开车的领到汝某里边一个剧院那,在一个饭馆里吃了饭,他为了托时间,又领着开车人到电影院看电影,看的有二十分钟,他就出来了,他到城南关截住一个新蔡到驻马店的汽车坐车走了,到驻马店住了一夜,第二天回家了,车卖给豆玉怀了。

第三辆车是西华的,1990年秋的一天,他和张某甲从漯河坐车到西华看那里的玉米的价格,在半路上,有两个西华县X乡人上车了,张某甲和那两个人交谈,知道了这两个人住的地方。到西华下了车,张某甲给他说去看看西华的苹果,当天下午三点左右,他俩坐车到红花找到在车上碰见的那两个人当中的一个,张某甲给那人谈好价钱。第二天一早,那人找个四轮,他四个人一块就开车走了。当日下午一点多时到了漯河河北,白天桥上不让过,进不到市里。张某甲就让车停在河北旅社,开的住宿票,他给那两个人说咱去舞钢弄椅子,还有水管,他三个人买了车票就到舞阳,他买了饭,在吃饭时,他说他有点不得劲,他去买点药,到医院看看,后来他就走了,车卖给赵××了。

第四辆是兰青的。是在1992年春季的一天,他和张某甲商量后,从上蔡县搭车来到正阳,到正阳后已经是下午两点钟了,在车站等车时他无意中听到兰青鸡场准备找人租地的事,因此他就坐车到兰青,住在兰青的一家私人旅店里,当时店里还有一个人也就是失主,那个人正在跟店主说准备在兰青开个啤酒厂,那人问他是干啥的,他说是想来兰青包地的,店主说包地请找那人了,于是那人把住址写一张某条给他,让他明天去家里找那个人。他找到车主后,就说想包地,车主说家里有个四轮拖拉机,包地以后可以帮他犁地,随后他在头脑中闪了一个念头,决定骗那个人的车,后来他回去一趟。回家后他就给张某甲说已经在正阳县找到被骗的车主了,还在兰青鸡场谈好了包地的事,车主答应帮他们犁地,看来把车主的车骗走可能性很大,张某甲嗯了一声。两天后他和张某甲一块来到正阳,为了取得车主的信任,故意带了一床被子背着到车主家里,住了两天后,第三天,他对车主说在鄢楼包的有地,让车主去犁地,车主说可以,随后他们三个就一块,车主开着四轮车带着犁子,就到了鄢楼,车主把车停在庄中间一家姓鄢的门口,到姓鄢那家之后,他就说让张某甲看着车,他和车主去明港买薄膜,说后他就和车主一块去明港了。因为在头一天夜里他已经向张某甲说了,说等他把车主骗走,让张某甲把四轮车开走,张某甲说好。到明港后他找机会跑了,车卖给张××了。

第五辆,他到正阳后看到一辆四轮拉的瓜在卖,他就又想到再骗一辆车。然后他就到卖瓜的人以买瓜为名闲谈,说要买瓜,后天到,说完他就回家了。到家后,他给张某甲说咱还去正阳骗车,骗成就骗,骗不成就拉车瓜回来卖,张某甲就同意了。6月28日上午,他和张某甲一块乘车到正阳到了刘××家,见到刘××他说明天要去正阳买麻包,第二天刘××说给他找了个四轮去正阳买麻袋,吃完饭后那个开手扶的人和他、张某甲就一块到正阳县来了。到正阳后,那人把车停在麻纺厂大门外路南,他以带的钱不够,需要到明港取钱为由,将车主骗走,说让张某甲看着车,然后他就和车主一块坐车去明港了,走时他对张某甲说这人不保险,他走后让张某甲别急着把车开走,别叫车主半路下车了,发现张某甲走了不好说,张某甲说好。他和车主就乘车到了明港,到明港后他发现那人特别小心,始终不离开他,吃饭时他让车主喝酒,车主都不喝,吃完饭他说存折在张某甲拿着,让车主回正阳找张某甲拿存折,车主拉着他要一块上车,没办法他一起上车,到熊寨后有上下车的人,他从司机门那跳下就跑,那人就下车追他,他跑到熊寨街上的一家院里后,被那人抓住,就拉他到熊寨派出所了。

2、证人田××的证言,1989年的时候他听说张×要卖手扶,一天上午他就去张×家,还有两个人也要买张某丁手扶,张某丁老婆说1900元,那两人相不中车没买,他看后说他要了,当时说的价是1900元带一个收割机,他说让张某甲晚上给他开过去,当天张某甲把手扶给他开过去后,他看少四个销钉少给五块钱1895买的,后来他修了以后卖给一对父子了,收割机不能用了,他卖给张××了,大约卖了400元,他买张某丁手扶是禹县产的底盘,郑州产的柴油机,红卫-12型三轮手扶。

3、证人豆××的证言,他家的四轮是1990年6月前后从张某甲家买的,是通过豆××介绍买的,他花2000元买的车头,车斗他没要,他买车时见拖车了,是橘黄色的和车头的颜色一样。

4、证人朱××的证言,她家的“山东潍坊”四轮是1991年8月前后从张某甲家买的,就买一个车头,花了3100元,后陈××以跑事为名将车骗走卖了。

5、证人陈××的证言,1992年的时候,郑×因盗窃被抓获后,他侄媳妇朱××叫他跑事,给他450元钱,后来他说钱不够,朱××说把四轮卖了,他就叫吕××开着四轮到他家里,后来吕××说要,他就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吕××了,钱跑郑×的事花完了,四轮现在还在他家里停着,颜色是橘黄色的,大约有六成新,光一个车头,其他啥也没带。

6、证人周某证言,1992年收麦时,她妹周×找她商量说买个四轮打场,她同意和周×合伙买一个车,周×说张×有个车卖3300元,还不如咱要哩,她说好,收了麦后,她妹说车买好了,让她大儿去开车,她拿了2000元,她妹拿了1300元,总共3300元,是她妹给张某丁。

7、证人周某证言,今年五月二十几号,她和周×商量后,决定合伙买张某丁车,周×出2000元,她出1300元,合起来3300元交给张某甲,车她大外甥开走了。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和张某甲都出去了,几天后张某甲开一辆手扶拖拉机回家了,小手扶是红色的。1992年2、3月份时,张×外出说出去买车,过十天左右,张某甲说张×说车买好了,让张某甲去看看,又过了四五天,张某甲开一辆红色四轮带两张某回家了,听张某甲说是在汝某金铺买的,是一辆旧车,没有发票。收完麦后卖给张××了,价钱是3300元。另外证实她家里的一辆带斗的四轮弄回去二三年了,用了二年卖了,车头和车斗分开卖的,车斗卖给张××的二女婿了,卖1600元,车头卖2000多元,是张×卖的,车和斗都是红色的。她家一共弄两辆四轮、一辆三轮,还有一辆潍坊的四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印证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亲在犯罪中共同预谋,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辩称前三起其不知道是去偷车。经查,被害人武某、李某、寇某戊陈述同案人张×如何将其骗离车,被告人张某甲随后配合将车开走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同案人张某丁供述一致。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即同案人张某丁供述中看出,张×为达到将被害人的车偷走的目的,张×虚编理由将被害人人车分离,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虚编的理由是明知的,从被告人张某甲的客观行为上,张×将被害人一骗离车,被告人张某甲就立即将车开走,因此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偷车,且积极配合实施了偷车行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第4、5起犯罪中,系从犯;不应认定流窜作案。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结伙跨县X区作案,应系流窜作案,因此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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