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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乙,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乙到郑州市其女友曹某的住处,趁曹某不备将其包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偷走,同年11月24日1时许,崔某乙指示不知情的崔某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从卡上提取现金15000元。

被告人崔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11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曹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崔某丁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银行卡照片及签字、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崔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崔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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