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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财富中心13A楼。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女,33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36岁。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某燕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梁某为夫妻关系,桂R—X号小型普通轿车登记在梁某名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1月3日,梁某与平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平安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约定桂R-X号小型普通轿车新车购置价21582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158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梁某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

2010年8月19日01时40分,杨某驾驶桂R-X号小型普通轿车由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广场经桔山大道往大山小学方向行驶,至桔山大道双龙修理厂路口时,车辆失控撞到隔离带中的路灯灯杆后,又与同向前方朱健仪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健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健仪因伤于当日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健仪无责任。同时,该大队应双方的请求,于当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由杨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杨某向朱健仪支付医疗费3379.52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其他一次性补偿费15000元,并向兴义市安居物业公司支付了市政设施损坏维修费12840元,同时桂R-X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造成修理费损失88594元。之后,梁某以此为据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梁某作出保险拒赔通知,梁某对此不服,经多次与平安公司交协未果后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杨某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朱健仪住院8天,其为农业户口,医院出院小结未记载朱健仪住院期间有陪人护理。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杨某的驾驶证号码,梁某起诉时提交的杨某驾驶证是2010年9月6日办理,档案编号(略)。平安公司提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杨某已办有机动车驾驶证,于2004年9月6日初次领证,档案编号(略),当时驾驶证为注销状态。

再查明,上述保险合同是由平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平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已向梁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梁某、杨某主张某各项损失,除给予朱健仪一次性补偿费15000元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但平安公司以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为由,主张某赔,经该院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与平安公司就桂R-X号小型普通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责条款规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或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情形。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梁某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平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关键在于平安公司是否已向梁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并遵循保险当事人公平责任原则和诚信原则,本案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平安公司来完成。平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认可、理解并接受上述免除责任条款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上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梁某、杨某没有约束力。桂R—X号小型普通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健仪无责任。桂R—X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杨某已按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承担了本案第三人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杨某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平安公司追偿,同时,对桂R-X号小型普通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造成的维修费损失,有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要求平安公司赔偿。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朱健仪的损失,虽然杨某已经与朱健仪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平安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朱健仪损失数额进行重新核定。根据2010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经该院核算,朱健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9.52元、误工费408元(18584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摩托车维修费损失1600元,合计5627.52元;2、兴义市安居物业公司市政设施损坏维修费损12840元;3、桂R-X号小型普通轿车修理费88594元。三项合计107061.52元。上述第1、2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第3项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107061.52元已由杨某先予赔偿或支出,平安公司应向梁某、杨某予以赔偿,对梁某、杨某赔偿超出该院核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梁某、杨某请求平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梁某、杨某保险金107061.52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为13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杨某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注销,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只承担垫付责任。二、被上诉人梁某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告知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并有梁某签字同意的投保单为证,因此,免责条款应产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3379.52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请,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杨某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告知被上诉人为由认为免责有效是不能成立的。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就此问题作了陈述,被上诉人认为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附有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明确说明必须是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提供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梁某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但该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同时该声明也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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