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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坤、卫某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的儿子李某民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卡(2010)版,该保险卡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每天20元。2011年6月2日,被保险人李某民因交通事故,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系被保险人李某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的儿子李某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购买了被告的阳光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人民币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每天20元。被保险人李某民于2011年6月2日因为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3天后,不治身亡,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李某民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某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被保险人李某民由于被无证驾驶的人驾驶机动车碰撞致死,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李某民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56060元。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民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阳光卡条款》之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也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对此投保人持有和出示的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也可证明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经提交和送达给了投保人。另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有另一方赔偿了该损失,再次判决我公司承担该费用属重复赔偿,违背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并且即便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职业分类表》死者为二类职业,应赔偿80%即为40000元。一审认定我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对于免责条款除应有提示外还应书面或口头声明,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双方保单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双方对李某民于2011年4月在上诉人公司投保阳光卡(2011)版人身保险的事实以及李某民于2011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挽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负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请注意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保险人亦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上诉人诉称“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3.李某民先前在上诉人阳光保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因投保人李某民的死亡而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上诉人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所谓重复赔偿问题仅存在于相关财产保险合同之中,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故上诉人诉称“本案存在重复赔偿及应赔偿80%即40000元”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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