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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与李某在新蔡县X乡X街南头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中队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乙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已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调解笔录、协某、收条等;证人李某、张某、姚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伟

人民陪审员林吴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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