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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朱某、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男,57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男,57岁。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勇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X镇黄练峡。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52岁。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朱某、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正林纤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覃某区人民法院(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韦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生,一审第三人正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一审第三人与韦某、朱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韦某、朱某承包第三人的正林公司。2008年6月10日,韦某、朱某与陈某签订《合伙合同书》,征得第三人同意后,约定韦某、朱某所租赁经营的正林公司的场地,陈某自2008年6月15日参与合伙经营,实行承包经营制,即由陈某承包经营。2009年4月3日,韦某、朱某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订明:陈某欠韦某、朱某承包金358000元,在两年内还清,陈某欠韦某、朱某货款303000元在一年内还清。2009年9月26日,朱某与陈某签订《解除合伙合同确认书》,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订立的《合伙合同书》,陈某总计欠韦某、朱某款项303000元,由陈某分别写欠条给韦某、朱某。签订《解除合伙合同确认书》后,陈某立写欠条给韦某、朱某:今欠韦某、朱某货款人民币303000元。

另查明,本案陈某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韦某、朱某赔偿其损失951800元,并用其欠韦某、朱某本案款项303000元予以抵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柳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韦某、朱某于2011年7月2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支付拖欠的承包金358000元及货款303000元,共计66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债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韦某、朱某于2011年9月11日向该院提出撤回要求陈某支付30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一是货款303000元,二系承包金358000元。陈某认为303000元,已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中,韦某、朱某在本案中再主张发生重叠,因韦某、朱某已撤回对303000元的请求,故重叠问题已不存在。至于陈某是否还欠韦某、朱某承包金358000元问题。纵观全案证据,双方于2009年4月3日订立的《合作协议》,确认陈某尚欠韦某、朱某承包金358000元,同时约定在两年内还清,但至今陈某仍未支付。虽然朱某与陈某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解除合伙合同确认书》中记载陈某总计欠韦某、朱某款项303000元,但在签订该合同书后,陈某立写欠条给韦某、朱某时却明确303000元系货款。可见欠条中的货款303000元系特定指向《解除合伙合同确认书》中的款项303000元,应视为对该合同书的补充说明,同时陈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承包金358000元给韦某、朱某。综上分析,陈某欠韦某、朱某承包金358000元的事实清楚,韦某、朱某请求陈某支付承包金358000元,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以朱某与其订立的《解除合伙合同确认书》中的其总计欠韦某、朱某款项303000元为由否定欠承包金358000元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予采信。陈某逾期未支付承包金给韦某、朱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韦某、朱某主张由陈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支付给韦某、朱某承包金358000元,并从2011年6月8日起至给付完358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0元,由陈某负担5638元,由韦某、朱某负担4772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以及2009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事实,但在2009年9月26日双方终止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时,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上诉人陈某尚欠两被上诉人303000元,对此,双方在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明确载明:“双方终止合同时,乙方(即上诉人陈某)总计欠甲方款项为303000元整”。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总数为303000元,已经不含358000元。两被上诉人自己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即《解除合同确认书》及所附欠条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终止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时上诉人除了303000元欠款外仍欠358000元承包款并据此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朱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承包金358000元及货款303000元,双方在解除合伙合同时,由于有部分承包金没有结算,所以还未能最终确认承包金的总额,因此在《解除合伙合同确认书》中只是确认货款的数额,且另立的欠条也注明是货款,上诉人上诉称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欠的承包金358000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未对该款予以追认,在终止合同时双方约定无需支付该款无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承包金35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分别欠被上诉人承包金358000元、货款303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伙合同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对总计欠款项确认为303000元,并由上诉人另立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而欠条中注明是欠货款303000元,应认定确认书中的总计欠款是特定指向货款,而对承包金358000没有作出任何的书面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免除上诉人该笔债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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