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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某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淳惠运输公司)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某(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8岁。

被上诉某(一审原告)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港中市场X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某贵港市淳惠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淳惠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某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上诉某淳惠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淳惠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出租车向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车损)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小时止。合同签订后,淳惠运输公司按约向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09年5月13日,凌杨珍驾驶淳惠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出租车沿Y213线由324国道(南)往平天山林场(北)方向行驶,黄世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凌杨珍对向行驶,至Y213线1km+150m处,凌杨珍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某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及黄世坚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无号牌摩托车前轮与桂x出租车左前轮相撞,造成黄世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凌杨珍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世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后,淳惠运输公司为本次事故支出施某318元、事故车辆检测费150元、事故车辆特检费200元及修理桂x出租车维修费1884元,共计2552元。2011年4月17日,淳惠运输公司就上述损失向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2011年5月24日,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向淳惠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386.43元。淳惠运输公司追索余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淳惠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等2204.24元;2、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淳惠运输公司为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另查明,黄世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与淳惠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淳惠运输公司向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赔偿义务。淳惠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施某、事故车辆检测费、事故车辆特检费共计2552元,庭审中,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数额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淳惠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按2552元的70%向淳惠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1786.4元,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86.43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即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尚应向淳惠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1399.97元。淳惠运输公司主张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因淳惠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辨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项“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淳惠运输公司诉某的损失应扣除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2000元后,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黄世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淳惠运输公司1399.97元;二、驳回淳惠运输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淳惠运输公司负担15元。

上诉某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某,一、一审判决上诉某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某1399.97元是错误的。本次事故造成了被上诉某所有的出租车损失2552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损失导致的投保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赔付的损失与费用。故被上诉某的车辆损失应该先由第三者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上诉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某已经按照保险条款履行了应该由上诉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本案诉某用由被上诉某负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包括律师费、诉某、仲裁费等等,本案中,上诉某只是交通事故的代赔主体,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由被上诉某承担本案诉某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某的诉某请求。

被上诉某淳惠运输公司不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某与被上诉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受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约束,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某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损失导致的投保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九)款规定:律师费、诉某、仲裁费等等;第(十)款规定: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以上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被上诉某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某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上诉某与被上诉某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就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赔付进行约定,因此,上诉某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被上诉某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者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其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某由不能成立。另外,对诉某用的负担问题。本案诉某的分担是人民法院依据《诉某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分担,并不属于被上诉某保险索赔的损失范围,因此,上诉某据以上保险条款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某用的上诉某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庚华

审判员黄钰雄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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