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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宋X,女,42岁。

法定代理人张XX,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江X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X与被告宋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宋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男孩取名张XX。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个性强硬,缺少起码的道德修养,不孝敬长辈,不重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由于被告家人有和解意愿,原告接受了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事后,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继续我行我素,导致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生活。2010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被告仍不顾及家庭关系,继续制造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XX县X镇民政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XX县X村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关系未得到改善及再次分居生活的事实;

3、委托代理人向邓X、张XXX、何X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关系未得到改善及再次分居生活、家庭财产情况等事实;

4、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

5、(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宋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患有精神病,如果能和好是最好的,如果不能和好请法院依法判决。财产方面,房子是婚后共同修建,被告离婚后还应居住在原地方,也没有其他财产分割,但被告患精神病,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宋X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0日在XX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调解和好。此后双方仍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经XX县康复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需服药治疗。再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在XX县X组原告张X父亲张XXX名下的五缝四间二层楼房东头第一间二层房屋1套。被告婚前财产有:矮柜1个,床头柜2个,书桌1张。在庭审中原、被告就民事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宋X现居住的五缝四间的东头一楼一进房屋归被告宋X所有,房屋现存其它设施归被告宋X所有,东头二楼一进房屋归原告张X所有;二、原告张X一次性支付被告宋X经济帮助款3万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另在庭审时被告宋X的法定代理人张XX表示愿意承担对其母亲宋X生活的照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生有一子,由于性格关系,加上被告精神上出现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双方分居达七年之久,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第二次起诉,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与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X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应当适当给被告宋X予以照顾,就财产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宋X离婚。

二、坐落在XX县X组在原告张X父亲张XX名下的五缝四间二层楼房的东头一楼一进房屋归被告宋X所有,二楼一进房屋归原告张X所有,被告宋X现有嫁妆归宋X所有。

三、原告张X一次性给付被告宋X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彭岭松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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