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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修裴,益阳市X区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涂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才英、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修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因欠原告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范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200元(按月息1分5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二、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在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向被告下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限期还款。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是欠原告30000元的购房款;二、原、被告在房屋转让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购房款没有支付,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车库,原告并没有所有权,原告转让车库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购房款;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及车库买卖关系;

二、收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购房款86000元;

三、收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

四、合某建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某不成立;

五、五层住房结帐明细表,证明案外人对原告出卖给被告车库拥有所有权。

法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30000元,因此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某均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因超过举证期限均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通知,且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通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没有异议,且同意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合某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在桃花仑竹山队居民安置基地的133.5平方米住房一套和约17平方米的车库一个,以116000元计价转让给被告。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日收到被告转让款116000元。因被告需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0元,因此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范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0.15的利息”。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借”款项实为,除当时已付的购房款86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0000元。2010年6月22日,原告收被告现金1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小涂某来现金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是借款还是购房款;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应以何种标准确定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1: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是借款还是购房款。原、被告本存在房屋转让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应付原告转让款116000元,但此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形成。在转让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明确的借条,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款借条与出具购房款欠条法律性质之本质区别,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的款应是借款,而非房屋转让的购房欠款。加之,被告在2010年6月22日还款时,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也明确注明收到被告“还来现金壹万元整”。被告接收此收条,也表明被告一直承认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借款。因此,被告应按借条所约偿还原告借款。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车库所有权,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无效,不应偿还所欠购房款,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加之,原告又承认已全收被告的房屋转让款116000元,对被告之主张,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如此,并不损害被告之权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的借款,还欠原告20000元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的借款,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且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因此,应从2010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3:应以何种标准确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被告不认可月息为1分5,且借条上有关利息的约定为“如未付清则按0.15的利息”,该利息约定是如未付清的情况下支付利息,且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清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方式为(自2010年5月3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止,自2010年6月23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290元,由被告涂某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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