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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男,55岁。

委托代理人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X,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肖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乐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5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再婚前一子张XX随原、被共同生活。婚后被告承包了XX县畜牧局开办的XX县XX场,并经某XX店,原告利用休息日参与经某,但原告的工资卡及XX场、XX店的经某收入均归被告掌控,双方经某为经某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6月8日晚,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摔乱原告的手机,还将原告咬伤。2011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某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肖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委托代理人向王X、冯X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某发生纠纷的情况;

3、法医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某发生矛盾,被告咬伤原告的情况;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现在XX县X镇XX路经某的XX店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5、查询单1份,二手车销售发票1份、机动车注册、转某、注销、登记、转某申请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XX汽车1辆已被被告私自变卖30000元的情况;

6、证人罗X、毛X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虽然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要承担债务,并抚养被告婚生子张XX至18周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委托代理人向李X、胡X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好,被告再婚前所生儿子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以及被告在外借钱替原告偿还了5万元债务的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被告婚生子张XX上户在原告的名下,双方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况;

3、承包合同、税务登记证1份,欲证明种XX场是被告的父亲承包的情况;

4、李XX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在婚后给原告偿还了婚前贷款18000元的情况;

5、借条2份,吴X、陈X的证明各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50000元的情况。

经某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经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被告之子用XXX炸楼房之说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之子关系不好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对于鉴定本身没有异议,咬伤原告是事实,但事出有因,是因原告用客户所付XX款打牌,双方在撕扭过程中将原告咬伤,经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对企业注册登记没有异议,但提出XX店前面是被告的妹妹经某的,经某,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该店货物情况及营利情况,也未向本院申请要求核实该共同财产的情况,仅凭企业注册登记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方出卖车辆,经某,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于被告私自卖车的证据不足,但能证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辆被卖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6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经某,二位证人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基本情况,出庭作证的证词与两份调查笔录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二位证人所证实的情况是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的情况,对原、被告近几年夫妻状况并未证明;对于原、被告对外债务的情况二位证人不应清楚,经某,二位证人的证言是对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的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但对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状况并未证实,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于被告陈述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婚生子张XX上户于原告名下是属实的,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对被告婚生子有抚养义务,经某,原告与被告之子是继父子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解除后,如原告不愿承担对被告之子张XX的抚养义务,原告可不承担其抚养教育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XX场承包合同的有效期是2003年至2004年,对于后面的承包情况,被告并没向法院出具,不能说明被告之后未承包XX场的情况,经某,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XX场现由被告承包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XX场现由被告继续承包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仅凭李XX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婚前财产的情况,经某,证人李XX的职业不明,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欠吴X借款15000元的情况不属实,该借款原告并不知情,对于欠张x元的债务,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没有异议,经某,欠吴x元的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且借款人是被告的亲戚,现原告又不认可,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欠吴x元的债务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7月,原、被告在XX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原告有一个儿子随前妻生活,被告再婚前有子张XX(再婚时只有3岁多),再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矛盾较深,原告曾三次搬离共同租住的房屋在外居住,特别是近段因原告儿子结婚,原、被告矛盾激化,原告于今年7月再次离家在外另租房居住,后被告也带着婚生子张XX搬离租住在原告单位的房屋,互不往来。另查明,共同财产有存款25000元,空调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保健床1张,欠保健床货款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张x元,原、被告共同立据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其中5万元用于集资,另5万元原告用于开支(被告不知情)。被告的婚前财产:TCL彩色电视机1台、高组合柜1套、床2张、梳妆台1张、书柜1张、书桌1张、木沙发1套、西餐桌1套(6把椅子)。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肖X办XX场的情况未提供证据,本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债务如何承担,被告婚生子原告是否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经某介所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三次搬离双方所租住房屋,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和被告的婚生子无法相处,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鉴于被告没有工作,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对被告经某的XX店,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证实财产份额,不视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12月私自卖车获款30000元应属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该财产现仍存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将卖车款3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继续对被告的婚生子抚养的请求,因被告的儿子与原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现不同意继续抚养被告之子,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依法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共同财产存款2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2500元,共同债务欠张x元,原告肖X承担17500元,被告张X承担17500元,此款由原告肖X交由被告张X负责偿还,相抵后,原告肖X应支付被告张X人民币5000元。另在银行的共同债务贷款100000元,由原告肖X负责清偿;在原告单位XXX集资款50000元归原告肖X所有。

三、家庭共同财产,保健床1张归原告肖X所有,所欠保健床货款10000元归原告肖X偿还;另电脑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现经某的XX店及店内货物和设施归被告张X所有;

四、被告张X的婚前财产:TCL彩色电视机1台、高组合柜1套、床2张、梳妆台1张、书柜1张、书桌1张、木沙发1套、西餐桌1套(6把椅子),归被告张X所有。

以上财物交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丽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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