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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惊涛,被上诉人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某合同,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商业保某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某金额为200000元。保某期间为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14日21时许,陈红勇驾驶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因车辆后箱升起将道路X路挂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陈红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电力设施财产损失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力设施财产损失为55454元。评估费为1500元。机动车商业保某投保某和保某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承保某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某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某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保某合同由投保某、保某、批单、特别约定及保某条款组成。被告提交的保某及保某条款送达确认函显示:被告已经向投保某或被保某人送达了交强险保某,商业险保某,保某标志或保某卡号,发票,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且显示: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并送达交强险条款及商业车险保某条款中关于保某责任、责任免除和理赔方面的有关规定,请确认后签章认可。原告在该确认函投保某或被保某人签章处加盖有公章。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某上有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但在投保某签章的一栏显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某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某公司就保某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再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某、保某及保某条款送达函上没有明确告知特别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某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保某合同,原告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保某事故,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原告请求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某商业保某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是投保某、保某上的特别约定第2项“承保某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某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某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因驾驶员陈红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后箱升起将道路X路挂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是车辆在行驶中后箱的意外升起,与保某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承保某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某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并不完全相符。特别约定是保某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以外约定的条款,其效力优于基于条款,能够变更基本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某合同中免除保某人责任的条款,保某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当在投保某、保某或者其它保某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某人虽在保某、投保某以不同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某注意的提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了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345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500元及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某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某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某人承担”,本案为保某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没有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该评估费及相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34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费1500元。判决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漯河市华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231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保某合同,被上诉人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保某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某商业保某的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是投保某和保某上的特别约定第2项“承保某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某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及保某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因驾驶员陈红勇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后厢升起将道路X路挂断,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是车辆在行驶中后厢的意外升起,与保某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承保某卸车时,在做业过程中,保某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并不相符,该特别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5345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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