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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琚X,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X,男,55岁。

原告琚X因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日在XX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吴XX。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融洽,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少,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琚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XX县X乡民政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吴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吴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自幼相识,1989年9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在XX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1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吴XX,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小孩,其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虽然双方现在有矛盾,但这只是暂时的,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双方的关系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其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琚X与被告吴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缴纳100元,由原告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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