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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诉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文柯,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鲁文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委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统一管理,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认为以上事实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3月被告到荥阳市X路东段冯某建设垃圾中转站附带公厕工程处工作,该工程系原告处承包的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土木建筑、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保暖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被告到原告承包的荥阳市X路东段冯某建设垃圾中转站附带公厕工程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2日被告因受伤住院,停止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12月6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荥阳市X路东段冯某建设垃圾中转站附带公厕工程处工作,被告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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