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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陈某、倪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2-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刑终字第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三亚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联防队员,位三亚市X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三亚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联防队员,位三亚市林某局宿舍,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三亚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联防队员,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三人犯强奸罪一案,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强奸罪,均判处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黄某、陈某不服,均以主观上没有强奸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胁迫的暴力手段,也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行为是一种性交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判决认为,2000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倪某某、陈某三人参加河西派出所组织的清查行动后,黄某在吃夜宵时提出:"现在太晚了,不如我们一起到椰风巷,看看有没有小姐玩。"陈、倪某人表示同意。于是三人便到该招待所,免费开了402房并入住。当黄某等人从四楼往下走时,发现303房的李某慧在卖淫,就敲开房门对李某房中男子说:"我们是河西派出所的,你们是什么关系在干什么把你们的身份证、暂住证拿出来"等。接着,黄某故意叫那男子到外边问话乘机将他打发走,后黄、陈、倪某人将李某上402房并威胁要带李某派出所处理,李某求三人放过她,此时黄某人乘机威胁李某他们发生性关系,并且答应事后不抓李某派出所,李某害怕只好表示同意。于是,陈、倪、黄某人先后和李某生性关系。事后,李某先回租住的303房,过一会,黄某三人也各自回家。9月9日,公安机关将三人抓捕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倪某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胁迫手段使妇女不敢抗拒,违背妇女意志,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三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陈某、倪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黄某、陈某不服,均以主观上没有强奸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胁迫的暴力手段,也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行为是一种性交易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被害人李某某报案书及陈某笔录,证实2000年9月5日其与一名福建男子在湘益招待所303房卖淫时,被身穿公安制服的黄某、倪某某、陈某抓到,黄某等人要求李某他们发生性关系,否则带其回派出所处理,其因害怕只好与三人发生性关系。同时9月9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被告人黄某等人抓获的经过。

2、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上诉人黄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00年9月5日1时许在湘益招待所胁迫李某与他们发生性关系的经过。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9月9日到河西派出所报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陈某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强奸犯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没有违背妇女真实意志,纯属利用职权进行引诱,李某基于互相利用而自愿与三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详细交待了三人胁迫李某并与李某在402房发生性关系的经过;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亦证实了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三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强奸罪的最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就是妇女不同意,不接受,或者说不是自觉自愿的。不管表达方式明显与否,只要从根本上违反这一本质属性,就是违背意志。本案中,倪某未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前所讲:"你好好陪我们队长(指黄某),如果陪好了(指发生性关系),这件事就算了,不带你回所里处理了",实际上就是胁迫,李某在与三人同在402房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虽未反抗,但内心是慑于被胁迫的。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陈某、原审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法,采用胁迫的手段奸淫妇女,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强奸过程中,黄某主犯,陈、倪某人系从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未成年被告人黄某及从犯陈某、倪某某的具体量刑情节,作了适当的量刑。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忠

审判员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志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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