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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肖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2时30分,江某康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209国道由武宣往横县方向行驶,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辉从对向行驶,至209国道覃塘区X镇X路段,被告黄某丙驾车左转弯往覃塘镇04街方向行驶,因被告黄某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指导的交某路口转弯处,没有让直行的车先行,致使桂x号车前轮与江某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江某康、被告黄某丙及乘坐被告黄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黄某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到核工业307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在核工业307医院住院治疗,同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1423.06元。同年5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江某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黄某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另一责任人江某康是原告的堂哥,原告自愿放弃请求江某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是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某丁是被告黄某丙的父亲,被告黄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贵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某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江某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黄某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某事故认定是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对该事故认定,应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某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江某康承担负次要责任。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贵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保险贵港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某丙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丁将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丙驾驶,导致本次交某事故的发生,说明被告黄某丁也存在有过错,故由被告黄某丁承担其中的10%赔偿责任;由江某康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江某康是原告的堂哥,原告自愿放弃请求江某康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安邦保险贵港公司以被告黄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某事故,不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安邦保险贵港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某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诊断医疗费1423.06元,现请求赔偿1423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误某某为290.04元(6天×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40元/天×6天×1人),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贵港公司认为原告才20岁,尚属于读书阶段,不应存在误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交某某85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某某票据予以证实交某某交某,但原告在治疗和处理本次交某事故过程中,确需支出交某某用,且请求的数额也不大,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038.0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贵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某、交某某等375.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63元,两项合计2038.04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2038.04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黄某丁、黄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甲经济损失2038.04元;二、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免除对该项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酒醉的;(二)、被保险车辆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某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驾驶人酒醉的;(三)、被保险车辆被盗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费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的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某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丙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上诉人江某甲的经济损失2038.04元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而应由被上诉人黄某丙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江某甲答辩称,受到伤害肯定是要赔偿,至于是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赔还是被黄某丙赔偿由法院决定,认为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交某险的赔付义务

关于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交某险的赔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规定均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因为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也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是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且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的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而驾驶人无证驾驶是严重的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外,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某事故,保险公司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交某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某险的立法目的。

《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某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但可以追偿。但并没有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扩大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扩大部分应不能适用。其“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相冲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理由拒付被害人的因交某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某甲的损失2038.04元为因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上诉人安邦保险贵港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贵港公司主张某上诉人黄某丙属于无证驾驶,被上诉人江某甲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5元,由黄某丙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安邦保险贵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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