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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某、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林某某的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某、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黎航、潘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4月5日11时8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所有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途,在214县道15KM+970M处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8日因经济困难,无奈出院休息治疗。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实,闽x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00.33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2723.13元、护理费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9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因本事被交警部门处以的罚款200元。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其应与被告许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法据实认定,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三、其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特约不计免赔率,故应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闽x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被告林某某系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该车保险情况,应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被告林某某一方所负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车辆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它损失请求按法定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三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三名受害人分享。二、原告主张商业险部分的赔偿,系基于合同之诉,与本案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四、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95天计算依据不足,宜认定其出院后因休息误工一个月;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异议;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偏高;罚款并非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1时8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至214县道15KM+970M处,在超车时与同向原告许某驾驶的后载案外人林某花、林某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许某、林某花、林某茶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许某受伤后经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5.57元。当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12.8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双肺局限性肺气肿”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左肩部锁骨带外固定4周;定期拍片复查;建议呼吸内科随访”等。2011年7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且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林某花、林某茶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某和被告林某某均不服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于2011年7月18日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8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另查,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许某所有。闽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所有,被告林某某系借用该车驾驶过程中发生本事故;该车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许某遂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此前,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林某花已于2011年9月16日另案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过程中,另一伤者林某茶向本院明确表示自愿将其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让与林某花。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均不予支持。原告许某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保肇事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负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现有证据,本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已有六个多月,被保险人即被告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都没有请求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视为其怠于请求,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应基于合同之诉另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确定为565.57元+1812.86元=2378.43元;原告提供的医疗处方笺虽体现药品名称及价格,但缺乏相关病历佐证与本案关联性,故其主张另外344.7元医疗费不予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参照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收入,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意见,可确定因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休息治疗而误工计3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误工费应为62.8元/天×34天=213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1.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符合法定标准,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照准。营养费根据损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作出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2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关交通费支出凭证,但鉴于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可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100元。原告被交警部门处以的罚款200元系因其自身违章行为而接受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因自身违章所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78.43元、误工费2135.2元、护理费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计5124.83元。

伤者林某茶自愿将其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让与给伤者林某花,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和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和林某花相应的损失。现根据二位伤者的损失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享有医疗费用赔偿200元、伤残赔偿2486.4元,计2686.4元。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2438.43元,应按责论赔,根据肇事车辆闽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以及本案第三者损失情况,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706.9元;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2686.4元+1706.9元=4393.3元。侵权人应负的损失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后,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等损失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未在保险单上作出明示的免责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林某某、厦门市政工程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06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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