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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等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贵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三生产队第二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X镇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桂平市司法局西山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桂平市司法局西山司法所干部。

上诉人刘某乙等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三生产队第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志,一审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桂平市X村丹竹屯第三生产队(下称第三队)大塘垌,东至高坎,南至高坎,西至刘某乙、刘某德等户土地,北至高坎,面积约3.5亩。该地原为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水田,该队于1964年在争议土地上建造灰房3间、猪某8间、仓库3间、肥料仓1间、晒某1个。1981年,第三队分成第一(刘某)、第二(李某)两个小组,生产队的田地以及争议土地上的灰房、猪某、仓库、肥料仓等按各小组人口分配到组,后各小组将分得的房屋拆除。在争议土地范围内,现有集体种植的大榕树1株、芭蕉树等,部分争议地由原告村民种植蔬菜。2010年9月,第三人以争议地在土地改革时属其父亲所有,生产责任制时第三队按照土地改革时属谁所有就由谁领回的原则,将争议地分配给第三人使用为由,申请被告确权归第三人使用。被告立案调处后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西政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在争议范围内西面标明灰房3间、猪某8间、仓库3间、肥料仓1间位置的土地,由第三队第一组、二组按照1982年10月30日《关于第三生产队房屋财产的处理决议》中的第一、二、三、四条决议执行,余下争议部份的晒某和晒某周边的晒某某归第三人户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浔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重新调处过程中,补充收集了岭头村委会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并调查了曾某、覃XX、刘XX、蔡XX、黄XX等证人,于2011年5月9日重新作出西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以“刘某庆”《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关于第三生产队房屋财产的处理决议》中监证人的证言为依据,认定争议地在土改时是第三人户所有,四固定时归第三队集体所有,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只对集体建造的灰房、猪某、仓库、肥料仓等房屋连同房地分配给第一组、二组,余下的晒某、晒某不作分配,由第三人户管理使用至今等事实,仍按原X号决定结果作出X号决定。原告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浔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以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X号决定。

一审判决另查明:第三人出示的“刘某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共有13栏登记有大塘垌的水田,其中四至中既有“自田”、也有“刘某信”、“刘某庆”等其他村民姓名或地名。

一审判决认为:X号决定以“刘某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关于第三生产队房屋财产的处理决议》(下称《决议》)的监证人的证言为依据,认定争议地在土改时是第三人户所有,四固定时归第三队集体所有,但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并未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举证;一审被告调查的《决议》监证人曾某、黄XX和蔡XX的证言和提供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曾某、黄XX证言及《证明》等证据存在矛盾,且证人均不是岭头村X组代表,可信度较低。因此,X号决定认定第三队在责任制时对晒某、禾某、旧宅基地的分配原则为土改时属谁就由谁管理,并认定本案争议地内的晒某、晒某不作分配,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X号决定将争议的部分土地确认归第三队第一组使用,但并未将第一组列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X号决定,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刘某乙等上诉称:第一,争议地在土地改革时属上诉人的父亲刘某庆及上诉人的祖母“黄氏”所有,有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证实。刘某庆是上诉人父亲的乳名,读书后才叫刘某信或刘某信。刘某庆为独子,8岁时其父亲就已病逝,因此,《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只登记了“刘某庆”及上诉人祖母“黄氏”的名字。第二,一审被告调查的侯XX、覃XX等证人证实,责任制时按土改时属谁所有即由谁领回的原则分配,争议地自责任制至今一直是上诉人管理使用。因此,争议地由上诉人享有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调查的证人曾某、黄XX、蔡XX以及岭头村委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调查的该三人证言和岭头村委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来否定一审被告调查的证人证言及证据的效力错误。一审被告是代表政府进行调查取证,且取得证据在先,证据效力显然高于被上诉人私人行为获取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错误。X号决定并未确定争议地归第三队第一组使用,只是决定按照该队1982年的决议执行。因此一审被告未将第一组列为当事人并未违反程序。

被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三生产队第二组答辩称:第一,一审被告认定责任制时岭头村第三队对于争议的晒某、晒某不作分配,是按土改时属谁所有即由谁管回的原则处理缺乏依据。事实上,第三队的土地包括水田、晒某、晒某在责任制时都是按照各组人口数先分配到各小组,然后再由小组分配到各农户,这一分配方式,一审中双方均已认可。上诉人提出的晒某、晒某不作分配,直接由各农户按土改归属领回的主张与第三队责任制时的土地分配方式相矛盾,争议地客观上已在分组时一分为二落实归两个生产小组所有。生产队对灰房、仓库等房屋进行分配,是因为当时对这些财产有争议分配不下才通过决议方式处理,无争议的则不需要用决议形式处理。第二,一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证明材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刘某信”与“刘某庆”为同一人无事实依据。第三,X号决定确定部分争议土地按《决议》执行,那么第三队一、二组均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在行政调处过程中却未将一组列为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经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致确认大塘垌土地面积共有20多亩,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其中一幅。

本院认为,X号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在土改时为五上诉人家庭所有,但一审被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仅是生产责任制时第三队的土地分配原则,而并未明确争议土地在土改时属谁所有,因此,X号决定据此认定争议土地在土改时为上诉人家庭分得,并将争议地中的晒某、晒某等确定归五上诉人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处理程序方面,X号决定将《决议》已作处理部分的争议土地确认归第三队第一组使用,因该集体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被告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调处属程序违法。综上,X号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覃干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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