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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谢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某(以下简称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原告房产所在地装贴该院(2008)益赫预执字第99-X号查封公告后,原告方知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归原告所有的价值3000余万元的经营性铺面,后向该院提出了异议,该院于2011年10月10日以(2008)益赫预执字第99-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该院所查封冻结的产权证号(略)的房产是原告于2001年9月挂靠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由原告全额出资兴建而原告取得的房产,并由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益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定该房产属原告所有,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自2001年起实际占有该院所查封冻结的产权证号(略)房产;3、该院作出的(2008)益赫预执字第99-X号执行裁定书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而驳回原告异议,因该房产已经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确定属原告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停止对所查封冻结的产权证号(略)号房产的冻结、执行。

被告辩称,诉争房产登记在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诉争房产所有人,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益赫预执字第99-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陈某以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益阳市茶叶总公司签订《房地产委托开发协议》,2002年4月,又以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益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陈某在《协议书》中承诺自己以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桃花仑综合楼开发项目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并取得建筑公司同意。该综合楼于2003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就该工程所有工程价款的投入均由陈某支付,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承担工程价款支付等义务。本案诉争房屋属桃花仑综合楼物业。工程竣工后,因该综合楼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陈某多次要求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地产委托开发协议》分配并办理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某权属范围内所建房屋(即桃花仑综合楼)的房屋产权证未果。2010年10月8日,陈某向益阳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桃花仑综合楼房产为陈某生所有。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略)、(略)房屋系陈某仅借用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而实际由陈某自己投资兴建;房屋建成后,陈某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略)号房产通过资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抵债给郭胜平等人)上述房产的过程中,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陈某主张过权利。该仲裁委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益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某权属范围内所建房屋,即产权证号为(略)、(略)的房屋为陈某所有。该裁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对执行标的即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提出了书面异议,2011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08)益赫预执字第99-X号执行裁定书以产权证(略)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益赫预执字第99-X号执行裁定书、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益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系一局终裁的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决书审理查明了原告自己投资兴建益房权证赫字第(略)、(略)、(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某、收益、处分了上述房屋,并由此裁决“产权证号为(略)、(略)的房屋为陈某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而被告仅以诉争房产登记在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此认定湖南益阳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诉争房产的所有人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执行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陈某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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