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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南县X村忠东队(下称忠东队)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贵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X村忠东队。

诉讼代表人温某甲,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贵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平南县X镇上渡小学。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蒙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南县X村忠东队(下称忠东队)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忠东队的诉讼代表人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温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宋某某,一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平南县人民政府1991年5月10日核发平国用(199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X号土地证)给第三人平南县X镇上渡小学;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平南县X镇上渡小学在重新建围墙时,原告忠东队村民阻挠施工而引发纠纷,经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上渡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X号土地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以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X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7月11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被告应在7日内送达平南县人民政府,且2011年7月28日平南县人民政府有人参加现场勘验,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平南县人民政府没有按规定期限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此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7月11日受理本案复议申请,2011年7月13日寄出答辨通知书,平南县人民政府同年8月18日收到后于2011年8月22日递交答复书,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10日答辩期限。因此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平南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10日核发X号土地证给第三人,原告在2011年6月28日才向被告提出撤销该证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发证行为巳超过20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因此,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一审判决:维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土地行政登记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忠东队上诉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平南县人民政府,而平南县人民政府在同年7月28日派人参加复议机关组织的现场勘验,证明平南县人民政府已经知道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但平南县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平南县人民政府也不可能在邮寄一个多月之后才收到答辩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平南县人民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虽然平南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10日核发X号土地证给一审第三人,但上诉人直到纠纷发生后一审第三人出示X号土地证时,才知道一审第三人已取得土地证的事实。上诉人在2011年6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效规定。本案属行政复议而非行政诉讼,应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被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复议决定引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依据,适用法律模糊不清。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贵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平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土地证的时间是1991年5月,上诉人在2011年6月28日才提出撤销土地证的复议申请,其申请时间巳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为绝对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平南县X镇上渡小学述称:一、一审第三人自四固定以来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并于1991年5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管理使用已经超过20年。我国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把20年作为涉及财产纠纷的最长保护时限,而且是从行为作出时起算,而非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起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不管是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规定20年为最长的权利保护时限,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复议决定正确。二、上诉人把申请行政复议时效与复议机关在复议时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解决复议的实体问题混为一谈,从而认为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时效,所申请的实体问题也就没有超过时效,是对法律的错误认知。复议机关在处理实体问题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复议时效,不能对抗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护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3日寄出答辨通知书,平南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18日收到后于同年8月22日递交答复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对于涉及不动产权利保护问题的特殊规定。本案中,自行政机关作出发证具体行政行为至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出20年,被上诉人在受理并审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权利保护的特殊规定,有利于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平南县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平南县人民政府从8月18日收到答辩通知至8月22日作出书面答辩,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10日期限,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X村忠东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覃干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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