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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张某、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姜某某、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姜某某、蒋某、姜某某的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后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以100元、90元等不等的价格四次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毒品四小包,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毒品两小包。2011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在新蔡县盐业公司院内将欲贩卖小包给黄某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收缴尚未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九小包,共重2.57克(经鉴定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随后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又依法从被告人张某家中收缴出尚未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三包:其中分装为十八小包的毒品可疑物共重6.09克(经鉴定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未分装的毒品可疑物重17.38克(经鉴定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底料一包重38.18克。

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窜至新蔡县X村委大姜某姜某某的住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购买10余克共计6000元的毒品。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后,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姜某某住处收缴出毒品可疑物一包重0.3克(经鉴定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底料一瓶重4.89克。

2010年腊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欲贩卖毒品,仍伙同被告人张某两次窜至安徽省临泉县X村委,第一次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蒋XX夫妇(另案处理)处购买计2000元约4克毒品,被告人蒋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得好处费100元;第二次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蒋XX夫妇处购买计5000元约10克毒品,被告人蒋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得好处费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某、蒋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2011年4月21日上午,黄某给他打电话,他没有去,他在办公室上班被抓的,他吸毒,家里搜的毒品是他的。

被告人姜某某辩解他只买了5克左右的毒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姜某某给张某5000元不能买到10克毒品,而且交易毒品的种类不能确定。

被告人蒋某辩解他就和张某去购买过一次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春节后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以100元、90元不等的价格四次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毒品四小包,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毒品两小包。2011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后,在新蔡县盐业公司院内将欲贩卖小包毒品给黄某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收缴尚未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九小包共重2.57克,经鉴定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随后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又依法从被告人张某家中收缴出尚未出售的毒品可疑物三包:其中分装为十八小包的毒品可疑物重6.09克,未分装的毒品可疑物重17.38克,经鉴定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底料一包重38.18克。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他卖给黄某几次毒品。第一次是栎城人祖庙会时期,黄某非要他匀给她点吸,他答应按每袋100元卖给她,并留下了号码;第二次黄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吸,他们约好在新蔡县婚姻登记大厅交易,以100元卖给她一小包;第三次黄某到他家,说把她家的影碟机押给他,换一小包毒品;第四次在新蔡县一高东大门黄某打电话给他,他送一小包毒品给她,收她100元;第五次在新蔡县婚姻登记大厅北边大门附近,他以9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一小包毒品。他还卖给新蔡县X乡大梁庄的孟某毒品。第一次孟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吸,他就拿着小包过去了,结果孟某说只有50元钱;第二次孟某打电话给他说买毒品,约在新蔡县一完小东边,他以100元的价格把毒品卖给孟某了。

2、证人黄某证言,她从张某那买了五六次毒品,有的是100元一包,有的是90元一包,中间还有一次是把她家的影碟机押给张某的,最后一次就是她在婚姻登记大厅等张某给她送毒品,因她没钱张某没有卖给她毒品,她正准备走时被抓住了。

3、证人孟某证言,他从张某那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以50元的价格买的,第二次以100元的价格买的,最后一次还没有买到就被抓了。

4、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1)X号鉴定书记载了从张某家中收缴的可疑物有的含有海洛因,有的不含海洛因。

5、扣押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搜查笔录、通话清单。

6、抓获证明记载了张某被抓获的过程。

7、户籍证明记载了张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二、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与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张某到新蔡县X村委大姜某姜某某的住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姜某某处购买毒品10余克,计款6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后,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姜某某住处收缴出毒品可疑物一包重0.3克,经鉴定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底料一瓶重4.89克。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给张某打电话问张某要毒品不,张某说要,然后张某骑摩托车到他家,他卖给张某10克毒品,每克550元,张某给他大约6000元钱左右。

2、被告人张某供述,姜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要货吗,他说要,他就骑着摩托车到姜某某家去了,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买了11克毒品,他给姜某某6000元。

3、证人姜某X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吸毒。

4、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1)X号鉴定书,证明从姜某某家中收缴的可疑物有的含有海洛因,有的不含海洛因。

5、扣押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搜查笔录、通话清单。

6、抓获证明,证明姜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

7、户籍证明,证明姜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三、2010年腊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欲贩卖毒品,仍伙同张某两次到安徽省临泉县X村购买毒品,第一次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蒋XX夫妇(另案处理)处购买2000元约4克毒品,被告人蒋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得好处费100元;第二次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从蒋XX夫妇处购买5000元约10克毒品,被告人蒋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得好处费2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某供述,那天张某X的闺女到他家说让他去她家一趟,他到张某X家里后看见张某X的老表即张某也在那,张某说想跟他一块去买毒品,并说给他200块钱的好处费,他和张某就骑摩托车到蒋XX家里,张某付给蒋x块钱,蒋XX将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了张某,他们就骑摩托车回到张某X家里,张某给了他100块钱,他问张某买这么多毒品干啥,张某说吸不完留着卖。第二次他带张某到蒋XX家里,张某给了他200块钱,这些钱都让他花了。他在买毒品的路上问过张某,得知他除了吸毒外还卖毒品,可想着都是亲戚们得帮忙,就带他去了。他们买的毒品是黄某,应该是海洛因。

2、被告人张某供述,他和蒋某是走亲戚时认识的,他当时毒瘾犯了,问蒋某是否认识卖大烟的,蒋某说认识,他们就一起骑摩托车到新蔡县X镇油店桥交界的地方,蒋某给小红两口子介绍说这是亲戚们,犯瘾了,从你们这儿买点毒品,他问多少钱一克,小红两口说每克550元,然后他就买了5000元的毒品,他给了蒋某200元好处费费。

3、证人张某X证言,2010年腊月份的一天,蒋某到他家走亲戚,他老表张某也过来了,而且毒瘾犯了,张某找他爸要毒品吸,他爸说没有,他当时毒瘾也犯了,他就告诉蒋某陈集镇油店桥蒋XX家有毒品,张某和蒋某就一起去了,过了几个小时后,他们俩就带着毒品(俗称黄某,含海洛因)回来了,他、他爸张某X、张某、蒋某四人在一起吸了点,剩余的让张某带走了。十几天之后张某到他家,毒瘾又犯了,他让蒋某和张某到蒋XX家买毒品,他们俩又一起去了,等回来时天已经黑了,他、他爸张某X、张某、蒋某四人在一起吸了点,剩余的让张某带走了。

4、视听资料、扣押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搜查笔录。

5、抓获证明,证明蒋某是被抓获归案的。

6、户籍证明,证明蒋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姜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张某贩卖毒品26.04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张某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姜某某辩解其只卖给张某5克毒品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5000元不能买到10克毒品,毒品数量不足10克认定的意见,经查,其本人供述他卖给张某10来克毒品,每克550元,张某给其6000元,与张某供述印证,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又辩称姜某某卖给张某的毒品种类不清,经查,张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以贩养吸而贩卖小包,张某购买姜某某毒品不久即被抓获,所购毒品部分还存在,故在张某家搜出的毒品应视为张某购买姜某某的毒品及在姜某某处搜出的毒品,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某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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