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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任新密市市直第一初级中学校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支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密市市直第一初级中学校长期间,私设小金库,利用其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自2007年2月至2009年4月,在得知每年小金库有结余的情况下,便让其学校的报账员朱某某将小金库中的现金60万元分三次以李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单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40万元及利息取出代表本校兑付给该校集资办厂的教师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11人借款共计x元,剩余款x元已退出。其余20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小金库流水记录复印件、银行会计资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收款条、任职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将赃款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故以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和朱某某应是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未将朱某某列为被告不妥。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还上诉、辩护称李某某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度减轻对李某某的量刑幅度。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和朱某某是共同犯罪,原审未将朱某某列为被告不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本案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对李某某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适当加大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对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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