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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兰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平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侯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兰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某甲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某甲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因原、被告均系大龄青年结婚,夫妻感情开始尚可;自小孩出生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加上家庭事务较多,致使原、被告经常吵架。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对被告忍让,同时希望被告的脾气有所改变。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的儿子不幸在广东涌口沙田海滩溺水身亡,使原告对家庭完全绝望。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说下撤诉,但因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自2010年9月以来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现在身体不好,有乙肝疾病,原告嫌弃被告;小孩溺水身亡及被告身体有病不是法定的离婚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与被告侯某甲于1998年冬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因原、被告均系大龄青年结婚,夫妻感情开始尚可;自小孩出生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家庭事务较多,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的儿子不幸在广东涌口沙田海滩溺水身亡,使原告对家庭完全绝望。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说下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有黄金项链一条,其他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兰某提出离婚,被告侯某甲表示同意;

二、夫妻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归被告侯某甲所有;

三、由原告兰某一次性给予被告侯某甲经济帮助费10000元(已兑现);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某甲毅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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