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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乙、翁某丙、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

代表人吴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乙、翁某丙、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翁某乙、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翁某乙驾某被告翁某丙所有并由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在214县道0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翁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翁某乙驾某逃逸,于2011年4月19日被查获。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翁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莆田盛兴医院和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至今伤情未愈,致使原告头晕头痛不断,精神恍惚,不能参加劳动,要求继续治疗休息加强营养。据查,肇事车辆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809.36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00元/天×32天=3200元、护某60元/天人×32天×2人=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979.3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万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979.36元。

被告翁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翁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不知道撞了人,不存在逃逸情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翁某丙应提供保险单、行某、驾某,否则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肇事后被告翁某乙驾某逃逸,无法证实被告翁某乙当时的驾某状态是无证驾某还是醉酒驾某,因此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62.8元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某诉;原告未因该事故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翁某丙所有,由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

2011年4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翁某乙驾某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X区笏石往埭头方向行某,至214县道0KM+300M处与行某即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翁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翁某乙驾某逃逸,于2011年4月19日被查获。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16.6元;次日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次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809.36元。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叶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大脑镰右旁硬膜下积液;4、右中颅底骨折;5、右侧颞顶枕部头皮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011年5月30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翁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5月1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乙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7979.36元。案经审理,因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盛兴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被告翁某乙提供的行某、驾某、收条、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其请求33809.36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状况,参照其户籍,依法只能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62.8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8元/天×31天=1946.8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误工费的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护某人数按两人计算,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护某人数的意见,依法只能确定护某人数为一人;根据原告的诉求,护某应为60元/天×31天=186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应为15元/天×31天=465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凭据,但该费用系其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酌定为33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轻伤(偏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明确,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809.36元、误工费1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某186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3681.16元。

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对肇事车辆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翁某乙虽在肇事后驾某逃逸,但该情形依法并不免除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本案事故可免责,故其主张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6406.8元,前述损失共计16406.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274.36元因被告翁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翁某乙全部承担。被告翁某乙作为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00元先予抵扣其应付的赔偿款,余额2725.64元应抵扣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抵扣后其可另行某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现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6406.8元-2725.64元=13681.16元。被告翁某丙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翁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万三千六百八十一元一角六分(不含被告翁某乙已支付的的款项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翁某丙、翁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2元,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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