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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张某丙(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晏某、港城混凝土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人保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某超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乙(系死者张某超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系死者张某超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陈某丁(系死者张某超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励凡、郭志伟,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

被告福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陈某戊,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闽侯支公司)。

代表人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张某丙(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晏某、港城混凝土公司、人保莆田分公司、人保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励凡、被告晏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晏某驾驶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由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201省道362KM+550M处与张某超驾驶的闽x轿车相碰撞,造成张某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5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被告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某的肇事行为不仅造成张某超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也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以下币种同,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3120元)、丧葬费1617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92910元。对上述损失,四被告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110000元,并对余额68291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731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四被告应再连带赔偿给原告273164元。

被告晏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系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人保闽侯支公司承担本案四原告的损失。

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人保闽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2、其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1万元,请求予以返还;3、被告晏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是其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以保单原件为准。驾驶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有效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否则其不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并没有投保商业险,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三、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张某超与被告晏某分别负本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应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经济损失。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按事故责任比例以3万元为宜。

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承保的肇事车辆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商业险条款是特种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被告晏某超载行驶,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属免除保险责任的范畴,故其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所有,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承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被告晏某系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在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投保特种车保险时已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作了说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已理解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种情形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2010年6月20日,被告晏某驾驶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莆田市X区笏石方向往莆田方向行驶,在201省道362KM+550M处与张某超驾驶其所有的闽x轿车相碰撞,造成张某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5日,经秀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被告晏某驾驶机动车超载驾驶,经肇事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较小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某超驾驶机动车于某事路段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较大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万元。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某超的父母,该夫妇还生育一女张某静。死者张某超与原告陈某丁系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9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73164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福山殡仪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火化证,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莆田市X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肇事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晏某的驾驶证,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特种车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某损失:死者张某超系城镇居民,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3562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乙、张某丙均为城镇居民,在张某超死亡时分别为60周岁和5周岁,其各另有一扶养人,故四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233120元也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丧葬费16170元亦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理丧事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佐证,鉴于某处理死者张某超的丧事,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与交通费支出,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3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某超死亡,给四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但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万元为宜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5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120元、丧葬费1617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47910元。

肇事车辆闽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人保闽侯支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承保险种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被告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行为是超载及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超载行驶并非导致本事故而负次要责任的唯一原因,另外死者张某超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较大作用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并未限定该条款第十二条第(三)项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适用范围,其提供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也约定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损失其不负责赔偿,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提出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第(三)项的免责适用的情形是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主张某要被告晏某超载驾驶而不管原因力大小均免除其全部赔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和四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637910元按责论赔。因死者张某超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四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即382746元,其余损失255164元由被告晏某承担。鉴于某告晏某系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货车投保的商业险情况,扣除免赔率5%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一方本应承担的损失超过肇事货车的商业险保额,故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应赔偿20万元,其余损失55164元由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赔偿。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万元,其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扣抵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的余额54836元根据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顺序予以扣抵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扣抵后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某利,故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现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5164元。四被告并非共同侵权人,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人保闽侯支公司系基于某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晏某作为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雇用的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本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基于某险关系转由被告闽侯支公司承担,超过的部分又少于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其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张某超死亡所致的损失五万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不含被告港城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五万四千八百三十六元);

二、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张某超死亡所致的损失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对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人保闽侯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对被告晏某、港城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负担113.1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负担346.5元,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负担12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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