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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5年1月4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玉梅、许某、刘某己强、刘某己、刘某己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善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玉梅、刘某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进行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8日晚,何×军因与刘×良发生争执,驾驶三马车拉着李某某、李×印(已判刑)、郭×成(已判刑)、宋×山(已判刑)来到刘×良住处对其实施殴打。2002年11月29日凌晨,何×军驾驶三马车拉着李某某、李×印、郭×成、宋×山再次来到刘×良住处,将刘×良强行抬上三马车。途中,李某某、何×军用砖砸刘×良的头部,用摇把捣刘×良的双眼。行至王某丙乡X村,何×军等人欲将刘×良扔进机井,因井口小未果,李某某和郭×成便用砖砸刘×良的头部,何×军用铁棍朝刘×良身上乱打致刘×良死亡。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军、李×印等人供述,证人王某丙、常某丁人证言,三马车照片复印件,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认罪、悔罪,愿意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二)李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是初次犯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因何×军有事不能送他而产生矛盾,动手打何×军并想抢何×军的三马车,这是本案产生的诱因。请求对李某某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晚,何×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三马车送刘×良(被害人,殁年38岁),行至濮阳市X路时双方发生争执。何×军回家后,于当晚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郭×成、李×印、宋×山(以上三人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由何×军驾驶三马车拉着其他四人来到濮阳市X村刘×良的住处,何×军用摇把,李某某用斧子对刘×良进行殴打,刘×良被打伤后逃跑。何×军提出次日再打刘×良。2002年11月29日晨,何×军驾驶三马车拉着李某某、李×印、郭×成、宋×山再次来到刘×良住处,将刘×良强行抬上三马车,沿铁路向西行驶。途中,李某某、何×军用砖砸刘×良的头部,用摇把捣刘×良的双眼。行至王某丙乡X村时,何×军等人欲将刘×良扔进机井,因井口小未果,李某某和郭×成便用砖砸刘×良的头部,何×军用铁棍朝刘×良身上乱打,致刘×良死亡,何×军等人驾驶三马车逃离现场。刘×良系因钝性某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2年冬天,何×军给李×印打电话,说有人让何×军送他,那人半路要抢何×军的车,还用摇把打何×军。见面后,何×军让我们帮忙打那人(刘×良)去,并打电话叫来宋×山。何×军驾驶三马车拉着我、郭×成、李×印、宋×山到京开道火车道附近一个村,找到他后,何×军用摇把、郭×成用钢筋棍、我用事先在何×军家拿的斧子打,后来让他逃跑了。郭×成、何×军说还得打他,打死他。第二天凌晨,我们五个又开车在他住的地方找到他,让他翻墙逃跑了。后来在火车道旁边的小路上找到他,将其拉到三马车上往西走了。何×军没走多远把车停下,我们就开始打他,五个人都动手,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最后他被我们打得不动了。何×军或郭×成说把他扔到机井里去。我们把他抬到三马车上,何×军开车,郭×成说:“把他的眼捣烂,别让他眼球上留下咱的人影”,我用摇把往他眼睛上捣了三、四下,把他眼睛捣烂了。何×军在一条小土路上停下来,我们把他抬下来准备扔到井里,井口太小没有扔下去,就把他扔到井旁走了……不清楚那人怎么样了,但我们抬到三马车上和扔到井边时,他是不动了……我和郭×成、宋×山、李×印打的去了何×军家,何×军的媳妇“大霞”在家,何×军和郭×成都说把“小刘”打死了。

2、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李×印供述:大概两年前的秋天晚上,何×军给我打电话说刘×良用摇把打了他,让我去他家。宋×山、李某某、郭×成都在。何×军开机动三轮车拉我们去戚城屯刘×良住处,把他叫出来打了一顿,刘×良跑了。第二天,何×军开机动三轮车拉上我、宋×山、郭×成、李某某再去打刘×良,何×军说如果不整残他怕他找事。何×军、李某某、郭×成把刘×良架上机动三轮车,李某某、郭×成按住上半身,我和宋×山踩住刘×良的腿。半路上刘×良跳了车,李某某、郭×成按到用钢筋棍打他,何×军拾了块砖头在刘×良头部砸了几下。后来把刘×良抬上车,郭×成或李某某还说把他眼弄瞎,公安局不好破案。何×军、李某某、郭×成要把刘×良扔到井里,他们三人抬住上身,我和宋×山抬住腿准备把他扔到井里,结果没扔进去。何×军、李某某、郭×成拿钢筋、摇把砖头朝刘×良头部又乱砸了几下。砸刘×良的砖头扔到现场了。

(2)同案犯郭×成供述:20O2年冬的一天,我和李×印、李某某在何×军家,刘×良让何×军送他。何×军回来说刘×良抢他的车,咱去打他,打死他。李×印、我、李某某也说去打他,何×军给宋×山打了电话。何×军开机动三轮车拉着我们四人去戚城屯刘×良住的地方找到刘×良。何×军用摇把砸了刘×良几下。李某某用斧子砍了他几下,刘×良便跑了。何×军说第二天还去打他,打死他。第二天凌晨4点何×军开机动三轮车拉着我们找到刘×良。我们把刘×良抬上机动三轮车,何×军开着又向西走。途中,刘×良被我们掀到车下,李某某骑到刘×良身上,用双手拿砖朝刘×良后脑连砸几下,刘×良啊了一声没再动,当时刘×良的头已砸烂了。何×军还用铁东西朝刘×良身上打了几下。我们又把刘×良抬上车,李某某在车上用摇把把刘×良的眼捣坏了,血流了出来,说这样公安局就不好破案了。李某某说,把刘×良扔井里。何×军开车向西又走了一段路见地里有个井,把车停在小土路上,李某某、何×军、宋×山抬着刘×良,准备把他扔井内,结果井口太小,没扔成。李某某说刘×良还有气,他拾了块砖朝刘×良头上砸了几下,他放下砖,我拾起来朝刘×良右头侧面耳前砸了一下,何×军还用铁棍朝刘×良身上砸了几下。我们都打了刘×良,李某某用砖砸的,何×军用的可能是小铁棍,李×印、宋×山用的手。

(3)同案犯宋×山供述:大约在200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何×军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我、郭×成、李×印、李某某到了戚城屯村找到一个人后将那个人弄到我们三轮车上。何×军开着三轮车在田地里打了这个人一顿,主要是郭×成、李某某、何×军动手打啦,李×印没怎么动手,郭×成、李某某拿砖头打他,我一直没动手。记不清是郭×成说的还是何×军说的打他,李某某就拿着三轮车上的摇把往这个人脸部捣了三四下,这个人就不动了,后来郭×成说把他找个河沟或井扔里面,保军开着机动三轮车就拉着我们到了一片田地里,当时因为机井井口太小扔不下去。都是他们几个打的,开始打他的时候,保军让我看三轮车啦。拉那男的上机动三轮车、往下抬、往机井扔那男的时候我帮忙抬了,帮忙抬了腿。打那个人用的砖头、铁摇把、还有保军带的铁棍。

(4)同案犯李×霞供述:何×军开着三马车回家,郭×成让我看三马车上的血衣,我问怎么了,郭×成说:“打死人了,把小刘某己死了”……何×军让我打水和他洗三马车……到了晚上,我和何×军推着三轮车拉着血衣到了村里东面的生产路上用打火机把血衣烧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2002年11月29日早上8时许,我在村X街放羊时,看见一辆机动三轮车载有五六人,下车后弯着腰到路北的机井上后停了十几分钟后驾机动三轮车走了。我到机井边发现有一具尸体就回村X村里人,遂向公安局报警。

(2)证人常某戊证言:可能2002年的冬天一个早上6、7点钟,我发现有辆破的蓝色机动三轮车停在刘某己法的废品收购站门口西侧,看见五六个男的从戚城屯村内出来,走在前面的两个人架着刘×良。他们把刘×良架上机动三轮车,按住他,开车向西走了。我认识这帮人当中的郭×成、李×印。后来听说刘×良被打死了。郭×成对我说不能乱说话,乱说就把我全家杀了。

(3)证人李某×证言:李×印说何×军回家后把刘×良打他的事一说,李×印、何×军、李某某、郭全明、宋×山便开三马车找到刘×良住处打了他……第二天凌晨五时左右,李×印便起来走了……上午十一点多,李×印回来了……李×印说,他们用砖投刘×良了……我听怀印说打“小刘”的有李×印、何×军、郭×明、李某某、宋×山。

(4)证人刘某己证言:2002年11月份一天早上,我看见郭×成、李×印及何×军等五六个人强行将刘×良弄上机动三轮车,后由何×军驾驶机动三轮车向西走了。几天后在门口见到公安局张贴的刘×良的尸体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勘查于2002年11月29日10时5分,现场位于市X村西北地一机井旁,机井直径34厘米。机井南侧有一头西北脚东南的无名男尸,尸体旁有一块带血的红色砖,尸体南侧配电台上有点状血迹,在周围麦地有拖拉痕迹,发现有3-4种残缺鞋印,均系抬尸体所留。

5、现场及尸检照片共47张。

6、濮阳市公安局(2002)濮公刑尸检字第AGH-S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死者系钝性某力作用头部致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

7、濮阳市公安局(2004)濮公刑法物证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通过死者与许×荣、刘×霞的DNA比对结果,确认死者是刘×良。

8、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的照片复印件。

9、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10、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

11、李某某户籍证明。

12、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本案中的化名陈X、“李某某”系同一人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案犯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所查明的有关案件事实,同案犯郭×成、李×印、宋×山、李×霞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丙、常某戊、李某×、刘某己的证言所述案件发生的情况,现场勘验情况,尸体检验所见损伤情况及论证的致死原因,物证鉴定的DNA比对结果,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情形等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交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清丰县X镇前游子庄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军、郭×成、李×印、宋×山殴打被害人刘×良致死,故意非法剥夺其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多次实施了对刘×良的殴打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而为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表示悔罪并委托家属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达成调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丙红

代理审判员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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