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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轩某丙、轩某丁、青某梅、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66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丙,女,1994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丁,男,2005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4年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轩某丙、轩某丁、青某梅、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田红军,被上诉人刘某乙、轩某丙、轩某丁、青某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诉讼费15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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