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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工作人员,系被告的亲友,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符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2012年1月31日晚,因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的母亲及妹妹打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相距不足1公里,婚前已互相了解,双方婚后虽有争吵,但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晚去原告娘家欲接其回来,虽与原告妹妹发生矛盾,但系原告妹妹先击打被告而引发。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及泥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材料X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孩的户籍情况,且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年初将原告的母亲及妹妹打伤,已由泥江口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处理。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6日婚生女孩符某怡。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又因2012年年初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及妹妹发生冲突一事,导致夫妻关系有所恶化。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夫妻感情的举止和行为,更不要因相互之间的矛盾而伤害双方的亲属。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更应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某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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