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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春云、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己诉被告母某某、杨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丙,男,生于1998年10月2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肖某丙之母。

原告肖某丁,男,生于2002年2月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肖某丁之母。

原告肖某戊,男,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

原告黄某己,女,生于1961年7月5日,汉族。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汉族。(缺席)

被告母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鲁春云、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黄某己诉被告母某某、杨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书勤及被告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邢立民、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党恩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15时某,卢某某、肖某丙、肖某丁、黄某己乘坐肖某戊驾驶车号为豫x微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南一环交叉路口处(邓新转盘)被被告母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卢某某、肖某丙、肖某丁、黄某己受伤,肖某戊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母某某,而且该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某母某某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47元;赔偿肖某丙各项损失540元;赔偿肖某锋各项损失x.33元;黄某己各项损失810元(均不含已报医疗费);肖某戊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及户口证明共五份,证明五原告身份;

2、五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入院出院证,证明五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

3、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五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5、卢某某、肖某丁二人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卢某某的伤残程度为6级、10级、10级三个级别,肖某丁为10级,卢某某伤残检查费724元、鉴定费600元和肖某丁鉴定费500元。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肖某戊的豫x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评估费600元。

7、高集乡X村、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小西关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肖某戊、卢某某一家在城市居住。

被告母某某辩称,车辆是母某某与宛运公司联营,被告杨某某是宛运公司雇佣的,原告要求赔偿数字过高,卢某某及儿子应以农村户口为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母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有保险;

2、在邓州市交警队x元的押金收据;

3、宛运集团与肇事车辆的结算凭证,证明该肇事车与宛运集团是联营关系;

4、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购车人是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5、杨某某在鲁春元一案中的庭审笔录承认自己是邓州分公司职工。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共同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车辆所有权是母某某、杨某某是雇佣司机,要求宛运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列举数字超过赔偿标准。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五原告的证据中被告对肖某丙、肖某丁、黄某己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肖某戊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鉴定资质,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推反,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亦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卢某某的伤残鉴定内容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同样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卢某某的证明6即应以城市标准进行赔偿持异议,因原告在邓州市南桥店八小北边有住房,并有邓州市X乡X村及邓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应确认卢某某属于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原告对被告母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安邦保险提出的证据2即“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持异议,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为该条款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1日15时某,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南一环交叉路口处,与沿邓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肖某戊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司机肖某戊及车上的乘客鲁春元、卢某某、肖某丙、黄某己、卢某心、肖某丁受伤、肖某戊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戊、鲁春元、卢某某、肖某丙、黄某己、卢某心、肖某丁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卢某某先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9月20日,后又转入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某为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14日,总共住院时某为188天,共花医疗费x.57元,因被告母某某在交警队押金x元,卢某某家人持医疗费票在交警队报销x.15元,其余x.42元未报。2009年3月4日卢某某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6级、10级、10级三个级别。另查明卢某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肖某丙和肖某丁。

原告肖某丙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2183元,该医疗费由肖某丙家人持票据到邓州市交警队从母某某的押金中支取现金;原告肖某丁伤后在邓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9036.23元,该医疗费用由肖某丁家人持票据到交警队从母某某的押金中支取现金;后肖某丁又于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28日第二次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3761.63元。肖某丁于2009年6月7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500元。总计肖某丁两次共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用x.86元;原告黄某己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用3886.68元,该医疗费用同样由黄某己家人持票据到邓州市交警队从母某某的押金中支取现金。原告肖某戊的豫x号微型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评估损失总价值为x元,评估费为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由母某某于2007年9月22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交有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9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该机动车购车发票注明购货单位及行驶证上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肇事司机杨某某自称本人属该公司职工,工资由公司支付,母某某的妻子在该车上卖票。

另还查明:同一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鲁春元也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母某某、杨某某为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以(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母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鲁春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杨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春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4元(含母某某已付的x.40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是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的司机,其所驾驶该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南一环交叉路口处与沿邓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肖某戊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本案中五原告受伤及肖某戊车辆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及鲁春元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

一、原告卢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x.57元(含已报x.15元);2、误工费624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计208天,208天×30元×1人=6240元);3、护理费x元(以2人为宜,30元×2人×18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188天×10元/天);5、营养费1880元(每天按10元计);6、评残检查费724元;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卢某某的伤情分别为六级、十级、十级三个级别,依照相关规定,可按五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x元/年×20年×60%);9、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卢某某有两个儿子肖某丙生于1998年10月20日,肖某丁生于2002年2月9日,200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肖某支出为8837元。被抚养人肖某丙的生活费为8837元×10年×60%÷2人=x元;被抚养人肖某丁的生活费为8837元×12年×60%÷2人=x元);10、交通费600元(根据实际情况以600元为宜);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57元。

二、原告肖某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2183元(已报);2、护理费270元(9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营养费90元。以上合计2633元。

三、原告肖某丁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x.86元(含已报9036.23元);2、护理费1020元(34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4、营养费340元;5、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卢某某的生活费8837元(8837元×20年×1/2=8837元。因卢某某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并有两个儿子肖某丁、肖某洋),以上合计x.86元。

四、原告黄某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3886.68元(已报);2、护理费270元(30元×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营养费90元;5、误工费270元。以上合计4606.68元。

五、原告肖某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评估费600元、车辆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五原告所受的损失由四被告中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是多少。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肇事司机为杨某某。根据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均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在(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中杨某某也当庭承认自己是邓州市分公司的职工。据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归邓州分公司所有,邓州分公司是雇主,杨某某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由于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造成的,属重大过失。因此对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由杨某某与邓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邓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即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某由于被告母某某对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总保险限额为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对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同一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鲁春元也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要求赔偿,并且本院以(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按一定比例进行了判决。因此综合评定对五原告的赔付方法如下:一、卢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5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x元医疗费用范围内按比例赔偿6000元,余额x.57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在强制险中按比例赔偿x元,剩余x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予以赔偿x元,剩余x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南阳宛运公司赔偿,鉴定费600元也应由杨某某承担。

二、原告肖某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3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x元医疗费中按比例赔偿200元,余额2163元和护理费270元,合计2433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南阳宛运集团赔偿。

三、原告肖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13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x元医疗费中按比例赔偿1500元,余款x.13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在强制险中按比例赔偿x元,其余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比例赔偿8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5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四、原告黄某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66.68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x元医疗费中按比例赔偿300元,其余3766.68元及误工费合计3636.68元,由被告杨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五、原告肖某戊车辆损失费x元,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其余x元,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00元,余额8954元由被告杨某某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另外,被告母某某称其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客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为合资经营,因没有合资经营合同和盈余分配协议等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但对于其自愿支付的医疗费可以充抵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某的赔偿总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母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母某某投保的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丙医疗费2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母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肖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母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己医疗费300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母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戊车辆损失费4000元。

六、被告杨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含母某某支付的x.15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杨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433元(含母某某已支付的2183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八、被告杨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3元(含母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036.23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九、被告杨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6.68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十、被告杨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肖某戊车辆损失费8954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十一、卢某某鉴定费600元,肖某丁鉴定费500元,肖某戊评估费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十二、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对五原告以上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岑

审判员韩富贵

审判员李某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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