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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心与被上诉人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心(曾用名许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剑峰,漯河市X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心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心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剑峰,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母亲,与被告许某于199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7生一女儿取名许某X(现用名沈某心)。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1998年9月8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许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现已15周岁,现就读于漯河市高级中学,在漯河市高级中学入学时缴纳了18000元择校费。

原审法院又查明:庭审期间被告许某提交四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借款目的用于购房。该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目前经济困难。对此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四份借条,因借条内容一样,应该是同一天写的。如为买房子借钱,分不同的时间借款,买房首付是同时支付的,明显是造假。被告现任妻子也有经济收入,父母也有工资。被告原有一套房屋,又买的二套房,可能已有第三套了。”

原审法院再查明: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许某2011年8月——2011年10月份工资,分别为2933.42元、3203.80元、3145.50元,被告许某为信阳工务段漯河车间孟庙工区X路职工,现月平均工资为3093.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离婚后,被告许某每月支付原告沈某心抚养费150元。随着原告逐渐的成长和生活条件的提高,其所必需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也已提高,原定抚养费数额目前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沈某心的抚养费按照被告许某现平均工资的25%计算应提升至每月770元。原告诉请中的高中择校费用18000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某辩称的其另组家庭后因买房借外债20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借款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从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许某于每月25日至月底前支付原告沈某心抚养费77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沈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沈某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其一对被上诉人月工资额的认定错误,承担比例偏低;其二上诉人上高中的高额学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原审曲解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许某辩称:关于对抚养费问题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工资证明,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也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工资是4512.24元,并不是一审判决的工资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一审基础上。②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为医院副主任医师、高级职称、医院工资显示为12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显示全部工资,医院出具证明有误。③被上诉人现在经济困难,被上诉人重新组建了家庭另有子女,且买卖房有20万元的外债。关于择校费的问题,交出高额的择校费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没有法律规定。且不是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许某的工资收入登记情况,确定许某月平均工资为3093.9元,并按许某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按该数额的25%比例将上诉人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7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月工资额认定有误及承担比例偏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且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高中择校费虽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目前的情况已实际支出,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给付一部分,酌定5000元为宜。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择校费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沈某心人民币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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