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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女,49岁。系某害人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男,27岁。系某害人钟××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女,83岁。系某害人钟××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47岁。系某害人陶××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女,15岁。系某害人陶××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女,22岁。系某害人陶××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女,76岁。系某害人陶××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4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矫××,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男,32岁。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樊××,系某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系某司法律顾问。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钟×、莫××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陈×、陶×、陶×、黄××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矫××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项仁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21时56分,被告人兰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因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董某驾驶的桂x轿车相撞,造成陶××、钟××死亡,董某、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兰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兰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某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兰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某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钟×、莫××要求追究被告人兰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兰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莫××扶养费57450元、被扶养人欧××扶养费57450元、交通费15749元、停尸费800元、火化费4200元、住宿费9950元、生活费6650元、事故现场抢救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3.5万元、其他2550元人,合计65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交向法庭提交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票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陶×、陶某、黄××要求追究被告人兰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兰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陶×扶养费45960元、被扶养人黄××扶养费57450元、陈×扶养费57450元、医疗费403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1759元、停尸费800元、火化费4200元、住宿费8000元、生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4.5万元,合计70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结婚证、票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兰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兰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351.50元、误工费14437元、护理费88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3676.80元、母4366.20元、岳父5745元、岳母5745元)、交通费3059元、鉴某650元、住宿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265.36元。并向法庭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伤残鉴某书、户籍证明、交通费凭据、住宿费票据、鉴某票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矫××要求追究被告人兰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兰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81.69元、误工费2653.50元、护理费1822.1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6237.3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兰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某、偶某;2、系某首;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愿意赔偿;5、主观恶性小,事后主动施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5392.6元赔偿,陶×扶养费应按二分之一计算,黄××应三分之一计算,精神损失不应支持,火化费、停尸费应归为丧葬费,原告方飞机票费用过高,应由保某公司承担保某义务。并向法庭提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某四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方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为死亡赔偿金;陈×及欧××不应得到扶养费;矫××要求的交通费、鉴某、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并向法庭提交有挂靠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依商业险合同条款,保某公司仅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70%,故在交强险共24.4万元和商业险共3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火化费、丧葬费,原告方请求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并向法庭提交有保某条款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21时56分,被告人兰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因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董某驾驶的桂x轿车相撞,造成陶××、钟××死亡,董某、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兰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负主要责任。董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次要责任。陶××、钟××、矫××无责任。

被告人兰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490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3.5元/月。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26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

被害人钟××,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工商局上班。钟××之母莫××生于X年X月X日,有4个女儿,3个儿子,均已成年,大女儿钟××,二女儿钟××,三女儿钟××,四女儿钟××,大儿钟××于2005年4月病故,二儿钟××,小儿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钟×、莫××的合理损失有:实际损失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莫××扶养费9575元,处理丧葬人员生活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用15749元,住宿费9950元。以上共计394575元。

被害人陶××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班,妻子陈×,大女儿陶×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儿陶×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黄××生于X年X月X日,住广西钟山县X镇X路X号。黄××生有一子二女,均成年,儿子陶××,大女儿陶××,二女儿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陶×、陶×、黄××的合理损失有:实际损失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陶×扶养费22980元,黄××扶养费19150元,交通费11759元,住宿费8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生活补助费1800元,抢救费用1030.78元。以上共计421920.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生于X年X月X日,在广西中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上班。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体损伤,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0月7日X线片显示:董某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第2、4、5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之规定,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董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董某每月工资2987元。董某于事故发生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后又回到广西钟山县人民医(略),期间,其家人进行了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9351.50元,护理费935.0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某650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3059元。董某兄弟姐妹五人,均已成年。董某父亲董某金,生于1947年,母亲周××生于1950年,父亲的扶养费为3676.8元,母亲的扶养费为4366.2元。以上共计5743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矫××,生于X年X月X日,在秀峰区地某局上班,矫××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镇平县公疗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了护理,矫××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81.69元,护理费18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以上共计1628.69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兰某,挂靠在××××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该肇事车辆于2011年4月8日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挂车交强险限额与货车相同;货车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50000元;保某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其中第三者险购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董某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刑事技术鉴某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照片及情况说明,兰某到案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兰某和各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损失875555.97元,扣除交强险240000元,剩余635555.97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兰某应承担该项损失的70%即444889.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兰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因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兰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某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该保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4889.18元,被告人兰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诸被告人赔偿实际损失等合理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诸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停尸费、火化费已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该项诉请不应重复计算;要求被告方承担误工费,因未提供证实收入减少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诸被告人赔偿岳父、岳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其与岳、父母之间不存在扶养义务,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以证实自己在住院期间购买鸡30只,要求诸被告人承担营养费,因病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有统一标准计算,该项请求不应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矫××要求诸被告人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欧××等原告人要求诸被告人承担事故现场抢救费,但欧××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等人向法庭提交的抢救费用为1030.78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诸被告人基于以上原因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兰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陶×扶养费应按二分之一计算,黄××扶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陈×及欧××不应得到扶养费等,该答辩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兰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人要求的实际损失应按15930.26元计算也即按河南标准计算,因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低于广西17064元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某经常居住地某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准的,其实际损失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某经常居住地某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人要求按广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代理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兰某的代理人提出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处理丧葬费事宜乘飞机费用过高的请求,因被害人死亡,且原告方离出事地某遥远,乘飞机有其必要性、合理性,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用中乘机费用让被告人负担的理由成立,该代理人提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诸原告方要求诸被告人承担自己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陪护病人等多项生活费,要求数额过高,应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适当补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规定,保某人依据被保某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事故责任认定,保某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875555.97元,扣除240000元交强险,剩余635555.97元的70%商业险,保某公司应承担数额为444889.18元,连同交强险240000元,总额为684889.18元,其辩称仅赔偿594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迟迟未对被害方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钟×、莫××108157.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陶×、陶×、黄××115653.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5742.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矫××446.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钟×、莫××200492.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陶×、陶×、黄××214387.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9182.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矫××827.5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钟×、莫××、陈×、陶×、陶×、黄××、董某、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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