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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因与被告董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董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和2005年8月16日两次欠原告羊毛衫货款合计18300元,并出具两次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存在买卖合同属实,但是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董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老陈13950元。董某乙2004年12月29日。2005年8月16日欠老陈4350元整。董某乙”。证明:原、被告第一次交易是在2004年11月15日,当时被告欠货款21145元,也给原告书写了一次21145元的欠条,2004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3950元又书写一次欠条,被告把上面的21145元的欠条内容划掉了;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又发生交易欠原告货款4350元,被告在下面又书写了一次欠条;两次交易欠原告货款18300元。

2、2011年7月19日,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

证明:公证处依法询问并保全证人曹某、张金荣的证人证言,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记录和录音录像。曹某陈某:他和原告是老乡,并在同一个羊毛衫市场上从事生产销售。他还是桐乡市安徽商会副会长,有义务帮助一些老乡处理经营中的问题。原告向他说了夏邑客户的债务情况,同时所涉的大多数欠款人他都了解和知道,所以,原告邀请他一起去夏邑讨还债务。于是,他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9年12月与原告一起去夏邑,一同前去的还有张金荣。张金荣陈某:他和原告从2002年开始就一起从事羊毛衫的生产销售,合作多年,他做出来的一部分羊毛衫由原告去销售。因为客户欠原告的钱,原告的货款他也拿不到。所以,2007年12月和2009年12月,他和原告还有曹某一起去河南要账,当时,大多数欠款人他们都见到了,少部分人是电话联系的,如蒋传军、岳某、董某乙、司某、张某丙、董某丁、董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张某辛等人都见到了。

3、2011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某、程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何某、程侃陈某:他们和原告没有亲戚关系,只是和原告的儿子陈某是朋友。他们知道原告每年都到夏邑去要账。2007年12月,原告和张金荣、曹某一起到夏邑要账,陈某叫他们俩一块去夏邑找他爸爸(原告),他们俩到夏邑后和原告等人一起到处要账,他们去了罗庄加油站张某丙家、新集街X路口刘某庚、司某、韩守礼,见了刘某己、何某亚、何某生、蒋阁蒋传军、董某乙董某乙、田集村刘某李玉峰、董某乙庄董某丁、蔡柏园村张洪道、张某辛、罗庄卫生院西边何某杰等等。2010年12月,他们俩又和原告去夏邑要账,去了上边说的每一家,他们都同意还款。

4、焦某、焦某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焦某证明:原告从2007年到2010年每年都来夏邑要账,每次来都是在他家住15到20天。焦某江证明:原告租他的车去村里要账,他把车停在路边,原告和其他人去要账,新集街、蒋阁村X村、罗庄街、东皋、董某乙、梁庄、马头蔡柏元、杨柿园、董某乙庄村都去过。

5、2011年12月26日,夏邑县司某局桑固司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陈某同志于2007年12月和2009年12月份向所申请向董某乙、何某、何某华、蒋传军、焦某云等同志主张要羊毛衫款,因我所没有找到人,案件在我所立案。特此证明桑固乡司某所(公章)负责人司某涛2011年12月26日”。

原告以证据2-5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通过基层调解机关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欠条虚假,不是被告书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需鉴定笔迹非被告书写。即使是被告书写,从欠条上看最终欠款也是4350元,从2005年8月16日的欠条来看是欠4350元,不是又欠4350元,因此是一笔债务。对原告的证据2、3、4,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公证书并不能起到证人出庭作证的效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被告均不在桑固乡司某所管辖范围内,该所无权受理,也没有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供立案受理调解的材料,而原告则认为,法律及司某解释没有规定申请调解要按照属地管辖,也没有规定调解机构要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只要当事人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主张权利,就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独立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笔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只欠435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羊毛衫等货物,欠原告货款21145元,归还部分货款后下欠13950元于2004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又发生买卖交易,被告又欠原告货款4350元,被告在同一张欠条下方又给原告出具一次欠条。被告两次交易共欠原告货款1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羊毛衫等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欠条不是其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对欠条笔迹进行鉴定来支持其抗辩主张,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又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300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敏

审判员徐静雷

审判员牛艳辉

二О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某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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