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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段某、陈某、胡某、李某、姬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段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胡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姬某,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段某、陈某、胡某、李某、姬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甲、被告陈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姬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段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利率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某利息加罚30-50%的利息,并由被告陈某、胡某为其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某。2010年4月14日,借款到期,被告段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并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将该15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14日,由被告李某、姬某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段某仍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9462.5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陈某、胡某、李某、姬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某》及《保证合某》各1份,拟证明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贷款期限,并由被告陈某、胡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2、被告段某开户凭证及借款方为段某的贷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段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某后,向被告段某的账户支付150000元的事实。

3、《洛阳市X村信用合某社贷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段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迄今为止仅支付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

4、延期还款申请书及《洛阳市X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段某就150000元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年利率为9‰,并重新由被告李某、姬某二人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胡某辩称:2010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段某将借款进行了展期并对借款利率等内容作出重新约定,被告段某请求继续为其提供担保,二人明确表示拒绝,且未再对其展期内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对于该借款二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胡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李某辩称:因与被告段某认识,才在展期协议中为其提供担保,因其借款是2009年就借出的,因此只对2010年4月14日展期后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段某、姬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0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找到其二人,说明要对借款进行展期,让陈某、胡某继续为其担保,二人明确表示拒绝。尔后,原告仍与被告段某签订展期协议,对借款利率等进行重新约定,并由被告李某和姬某为其提供担保,二人未再为其提供担保,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段某签订了新的借款合某,二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之所以在延期申请书和展期协议上签了字,是因为把二者当成是意向书。同时认为,自己是2010年提供的担保,而被告段某的借款是2009年借出的,不能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依据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某与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某,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利率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某利息加罚30-50%的利息,并由被告陈某、胡某为其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某。该借款于2010年4月14日到期,被告段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尔后,被告段某欲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而被告陈某、胡某拒绝了为其继续提供担保的请求。后被告段某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并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将该15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1年3月14日,约定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9‰,并由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李某、姬某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展期到期,被告段某仍拒不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该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合某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同时,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中被告段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于2010年4月14日到期,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行为,符合某律规定,被告段某对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李某、姬某在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真实、合某、有效,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偿还借款及下余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被告段某对该借款进行展期,并对该借款利率及保证人进行变更,应当取得被告陈某、胡某二人书面同意,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展期过程中,被告陈某、胡某未再为其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9462.5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

二、被告李某、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段某、李某、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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