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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6月20日14时40分,李某丙驾驶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是,与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李某甲右锁骨骨折。于2011年6月20日至6月27日住院治某7天,花费检查费、治某、手术费等住院费用共计895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误某4400元;陪护费763元、784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90元;继续治某6000元,共计22789元。2011年8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乡(交)认字[2011]第11087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一半为1139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113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答辩及反诉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骑行,是在等待避让时被撞上的。2、驾驶机动车辆必须持驾驶证,而原告没有出示。3、原告载人超重。4、原告车速太快。5、凡机动车须上牌照,原告的车辆没有上牌照,系非法车辆。6、安全交通法129条与河南道路安全条例25条规定了机动车的类型和速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须承担60%的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自行车受损,原告也须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700元自行车损失。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复核结论1份。3、新公(交)认字[2011]第11087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诊断证明介绍信1份。5、诊断证明书2份。6、出院证1份。7、医疗费票据3张。8、费用清单1份。9、新乡输油处工资证明1份。10、河南女子监狱工资证明1份。11、交通费票据11张。12、停车费票据8张。13、驾驶证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1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10月3日票据提出,不应当是急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提出,原告需要出具护理人员请假证明,另外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提出,票有连号现象,但对原告要求100元的交通费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停车费票据不真实,应连号,但没有连号,也有部分没有盖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0日下午14时40分许,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口处,被告李某丙驾驶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车三轮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某,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882.61元。出院后,原告李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70元。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丙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1]第X号复核结论,认定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不清,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70元)、误某4425.07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12个月÷30天×100天=4425.07元)、护理费373.33元(800元/月÷30天×7天×2人=373.33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均应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8882.61元、检查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某4425.07元、护理费373.33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390元,计14311.01元,被告李某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7155.5元,剩余部分7155.51元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原告李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的后续治某,因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丙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本院对被告李某丙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7155.5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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