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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曹某、崔某甲与崔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女,1964年生。

原告:曹某,女,1943年生。

原告:崔某甲,女,1988年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乙,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高田、石某某,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曹某、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原告裴某、曹某、崔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田、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曹某、崔某甲诉称,三原告系崔某甲俊近亲属。2008年,崔某甲俊和被告崔某乙共同出资设立了东台市俊进铸造厂。2010年5月14日,崔某甲俊与被告崔某乙拟定俊进铸造厂拆帐协议,核定双方投资额及前三年半利润。按约应分配79050元给崔某甲俊,被告已给付55800元,余款23250元于2010年底前还清,厂内设备归被告崔某乙所有,崔某甲俊投入的40000元三年后由原告抽出,其间每年5月14日给付红利10000元。协议签订后,崔某甲俊因病死亡,被告崔某乙未按约向原告给付利润。为此,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50000元,并分配原告利润23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乙辩称,拆帐协议中对账面结余及固定资产投资158100元中已包含了被告和崔某甲俊共同出资的80000元,双方对该资产分割后均分的79050元中包含各人的投资款40000元,崔某甲俊已分得55800元,被告只差欠23250元。协议中对每年红利100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曹某、崔某甲分别系崔某甲俊的妻子、母亲、女儿。2008年6月16日,崔某甲俊和被告崔某乙各投资40000元设立了东台市俊进铸造厂。2010年5月14日,崔某甲俊和被告崔某乙就东台市俊进铸造厂签订拆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自建厂之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帐面结余66600元,二期厂房投入121500元,原厂房折旧30000元。两人原投股每人40000元,向后3年不动;前三年半利润为158100元,两人均分为79050元。崔某甲俊收入55800元,不足23250元崔某乙于2010年底前还请。除原始股40000元以外,其他厂内设备均属崔某乙所有。原始股40000元,三年后崔某甲俊家属抽出。其间每年崔某甲俊得红利10000元,共计三年,于每年5月14日结算红利”。2010年7月3日,崔某甲俊因病身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润款时遭拒,诉来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崔某乙曾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中关于返还原始股40000元的约定,后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俊进铸造厂营业执照、崔某甲俊死亡证明、拆帐协议、户籍证明、东台市公某局受案登记表,被告申请的证人崔某甲桃、崔某甲平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某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崔某甲俊与被告崔某乙所签订的拆帐协议中,对共同投资的东台市俊进铸造厂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投资款的返还方式及数额订立了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崔某甲俊与被告签订的拆账协议表明,拆账时合伙资产(包含利润)价值为崔某甲俊与被告崔某乙两人的原始投入为80000元,二期投入为121500元,账面结余为66600元,减去厂房拆旧30000元后,剩余238100元,原始股80000元暂不拆分,其余158100元的资产,双方各半分得,故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40000元原始股包含在崔某甲俊所分得的利润79050元中的辩称不能成立。因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协议中关于原始股40000元原告三年后抽出,每年得红利10000元的约定,违背了合伙经营的原则,实为借贷,该约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乙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2010年底给付23250元,拒不承认40000元的存在,对将来的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原告的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曹某、崔某甲23250元;

二、被告崔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返还原告裴某、曹某、崔某甲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裴某、曹某、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裴某、曹某、崔某甲负担222元,被告崔某乙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略),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账)。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喻赤

代理审判员苏颢

人民陪审员张伯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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