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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4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1975年3月生,黎族,海南省昌江县黎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国营龙江农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邢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白(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自被告离家出走后王某凤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要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状况,明显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再者被告目前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抚养孩子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孩子王某凤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主张还有影碟机一部尚未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原告抗辩,未能举出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如不能由其抚养小孩时,则将全部的夫妻财产归其所有,并由原告在离婚时付给其生活辅助费8000元,显失公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2款、第37条第2款、第39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凤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育,抚育费由王某某自行负担,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中高柜一个、梳妆台一台、酒柜一个归被告邢某某、大床一张、木制沙发一套(六件)归原告王某某;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付给被告300元生活辅助费;5、驳回被告邢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处理不当,判给生活辅助费太少,同时要求得到女儿探望权,否则不同意离婚。

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缺乏,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二人结婚时间不长,加之与父母一起生活,并无什么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所说借1000元看病的事,并不知晓,也缺乏证据。对于小孩探望权并没有任何障碍,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9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双方自愿到白沙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女孩王某凤。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缺少沟通。1999年12月上诉人与家人发生口角后赌气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引起纷争。

另查明,二人婚后有下列共同财产:高柜一个、大床一张、梳妆台一个、酒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六件)。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草率结婚,婚后不能互谅互让,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离家出走二年多,小孩一直随父生活,且女方目前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来源,因而小孩随父生活教育利于成长。女方上诉主张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缺乏证据,要求取得女儿探望权有理,然而上诉人行使探望权并无任何障碍,故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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