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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平天,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子。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晚八点三十分左右,我接到庙子中心幼儿园老师的电话,说我儿子有病,要尽快外出就医。我和我妻子就急忙赶到幼儿园,向正在看电视的门卫李某甲说明情况,但李某说已经睡了,拒不开门。又滥用职权,故意制造矛盾,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手持拖把殴打我。后又伙同其儿子李某乙对我再次殴打。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13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材料证明其诉求:

1、司法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栾川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打人的事实。

3、原告住某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个体户证明、协某、记录表等共五份,证明原告住某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据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3200元。

对以上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引起双方相互殴打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我是在严格执行幼儿园规定的制度。原告深夜强行冲进幼儿园,谩骂并殴打我,我是正当防卫。

被告李某甲辩称,由于幼儿园管理制度很严,晚上不让任何人进入园内,所以我当时就向徐某明了情况,但徐某不讲理,对我破口大骂,当老师把他儿子送到门前,我把门打开时,徐某冲入园内,对我连骂带打,把我多次打伤。后我儿子也来到现场,发现我多处被打伤,问徐某怎么回事,徐某依不饶,又与我儿子殴打。后徐某其儿子送走,十多分钟后,又二次跑到幼儿园门卫处闹事,坐在那里不走,我将他拖到幼儿园门外。因此,原告受伤是由其自己造成的,与我们无关。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证明其辩辞:

1、栾川县X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李某甲打伤住某12天的事实。

2、军人残疾证和残疾军人优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对残疾人实施殴打的事实。

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4日晚,原告徐某到庙子中心幼儿园接其孩子到园外就医治病,与看门人李某甲履行职责不当,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幼儿园老师把双方劝开,后徐某又与来到现场的李某乙发生厮打。庙子镇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调查发现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将原告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就医,将二被告送到庙子镇中心医院就医治疗。随后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我院行政庭审理认为,栾川县公安局为保障公民人身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徐某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徐某不服我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后被洛阳市中级法院驳回。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幼儿园门卫,对深夜要求进入园内任何人员,都有权予以拒绝。原告徐某对因被拒绝入园而与二被告发生互殴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按照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鉴于双方相互殴打过程中都受有轻微伤害,公安机关已经分别对双方作出了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互殴而受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某阁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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