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55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略)。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维普公司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是通过委托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新联公司)而实施的,中新联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事实依据不足。因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简称社科院经济研究所)向法院提交的2001年10月24日的公证书以及2001年3月2日刊登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的广告,均无法证明在2000年9月15日中新联公司就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办公,这两个证据的效力存在问题。上诉人住所地是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本案涉及的光盘制品发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即重庆市,且复制光盘的行为地无法认定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南信息中心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与维普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社科院经济研究所指控维普公司通过中新联公司实施了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经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10日作出的(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裁定书认定:“根据《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北京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单、《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维普公司通过中新联公司实施了被经济研究编辑部指控侵犯其著作权的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该被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在中新联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处所,该两地均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同时,社科院经济研究所在本案中亦提交了上述裁定书中所述的同样的证据。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中心虽然对社科院经济研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负担25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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