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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刘某乙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吴某某,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员,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若到期未付,被告必须多付10000元,共付40000元及未付款利息。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赔偿款,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及该款从欠款之日到判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10000元滞纳金及利息系原告双重主张权利,明显有失公平。被告并未违约,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联系电话与汇款账号所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在其处打工,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受伤。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1月1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5000元;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元;3、其余款项被告在2011年10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被告除付约定款30000元外,另外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必须多付款10000元,共付款40000元及未付款利息。被告仅在签订协议时付给原告15000元,之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其余的30000元,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后,并未依约支付余款3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相关义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不按期付款,被告应多付10000元及未付款项的利息。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款40000元及30000元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赔偿款四万元及三万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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