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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晚上,被告酒后到巩义市X村东边餐馆用菜刀将原告左手大拇指根部砍伤,原告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救治,住院15天。后巩义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拘留15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6元、误工费10242.99元、护某922.11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晚上23时左右,张某酒后到竹林镇X村委东边的家常菜餐馆用菜刀将赵某的左手大拇指根部砍伤。后原、被告双方在撕拽过程中,造成赵某的右手小指骨折。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在巩义市竹林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外伤,2、右小指骨折。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549.6元;住院期间,原告又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0元;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花费摄片费、放射费27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巩义市竹林卫生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护某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共计922.0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0元;原告系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1.4元,原告受伤误工70天,误工费为6139.7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9241.35元。

巩义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4日对被告张某做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后,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9241.3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九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崔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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