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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4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经济开发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念恩,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简称正东唱片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悦博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郝晓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念恩、王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东唱片公司诉称:2003年8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音乐极限网站(网址为www.(略).com)上向公众提供了陈慧琳演唱的专辑《闪亮每一天(略)》、《闪亮每一天(略)》和《爱情来了》歌曲的下载服务,其中《闪亮每一天(略)》专辑中含有15首歌曲,分别为:《三秒钟》、《制造浪漫》、《记事本》、《爱我不爱》、《你不一样》、《体会》、《心不设防》、《(略)》、《北极雪》、《我是你的谁》(《我是你的脸》)、《两个人》、《不愿为你》、《我不以为》、《春天》、《一切很美只因有你》(国);《闪亮每一天(略)》专辑中含有10首歌曲,分别为:《闪亮每一天》、《说你不爱我》、《对你太在乎》、《爱上一个人》、《爱情来了》、《触不到的恋人》、《零距离》、《薰衣草》(国)、《花花宇宙》、《失忆周末》;《爱情来了》专辑中含有10首歌曲,分别为:《爱情来了》、《爱上一个人》、《完美情人》、《零距离》、《触不到的恋人》、《别开玩笑》、《走在前面》、《漫游爱》、《放松一点》、《陪我失眠》。原告系上述35首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传播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上述歌曲在网络传播和下载服务的侵权行为;2、在其经营网站的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证据1:原告录制的光盘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针对涉案歌曲出具的权利认证报告,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证据2:(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刻录的光盘,证明从被告网站上下载涉案歌曲的事实。

证据3:(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通过有关网络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

证据4:香港律师公证费、大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张票据,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

被告世纪悦博公司辩称:1、世纪悦博公司在音乐极限网站上提供的是链接,不是下载服务。被告作为大型音乐网站,主要是向用户介绍有关歌手的新闻、音乐专辑等公开的相关信息,为网络用户提供免费服务。世纪悦博公司事先通过网络搜索系统,检索到其它网站编排的,与涉案歌曲有关的网站建立链接,并将该链接保留在特定页面。同时,在“下载”链接页中,被告声明了“下载”只是链接,不提供本地下载,通过点击“下载”,用户将被链接到其它网站,并与其它网站产生数据交换。互联网上的链接实质是起到通道作用。对于设置、使用这种链接,并不会导致被链接内容在世纪悦博公司的服务器中产生复制品,也就不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2、世纪悦博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其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设置链接只起到通道的作用。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对链接设置者的注意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没有要求链接设置者审查被链接内容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用户使用链接目的合法性,而且本案中,正东唱片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链接网站提供涉案歌曲下载服务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世纪悦博设置涉案歌曲的“下载”链接不违反法律规定。3、世纪悦博公司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在我国网络法规不完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注意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通过向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发出确有证据的书面证明,来判断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世纪悦博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已经断开了与涉案歌曲的全部链接,因此,世纪悦博公司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证据1:(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歌曲下载地址及网站所有人与www.(略).com网站无关。

证据2:世纪悦博公司声明,证明该公司已经将链接断开,不再提供链接服务。

证据3:世纪悦博公司与畅捷公司的两份主机托管协议。

证据4:畅捷公司提供服务器对应的IP清单。

证据5:世纪悦博公司与中索公司的两份主机托管协议。

证据6:中索公司提供服务器对应的IP清单。

证据3到证据6证明下载服务的IP地址不是世纪悦博公司使用的IP地址,因此,世纪悦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闪亮每一天(略)》专辑中含有15首歌曲,分别为:《三秒钟》、《制造浪漫》、《记事本》、《爱我不爱》、《你不一样》、《体会》、《心不设防》、《(略)》、《北极雪》、《我是你的谁》(《我是你的脸》)、《两个人》、《不愿为你》、《我不以为》、《春天》、《一切很美只因有你》(国);《闪亮每一天(略)》专辑中含有10首歌曲,分别为:《闪亮每一天》、《说你不爱我》、《对你太在乎》、《爱上一个人》、《爱情来了》、《触不到的恋人》、《零距离》、《薰衣草》(国)、《花花宇宙》、《失忆周末》;《爱情来了》专辑中含有10首歌曲,分别为:《爱情来了》、《爱上一个人》、《完美情人》、《零距离》、《触不到的恋人》、《别开玩笑》、《走在前面》、《漫游爱》、《放松一点》、《陪我失眠》。2003年10月15日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先生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正东唱片公司享有上述35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当庭陈述上述作品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互联网上使用。

2003年8月2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刻录的光盘。该公证书载明了对陈慧琳演唱的歌曲《三秒钟》的下载过程:输入www.(略).com网址,显示“音乐极限”网站的主页,点击“港台专区”栏目,显示“港台专区”,点击“女歌手”,显示“港台专区---女歌手列表”,点击“陈慧琳”,显示“陈慧琳专辑列表”,点击专辑列表中“闪亮每一天”,显示“专辑名称、歌手/组合、语言、唱片公司(正东唱片)、发行日期、陈慧琳个人档案、专辑简介、陈慧琳《闪亮每一天》国/粤专辑歌曲(略)……、(略)……”等信息。点击(略)歌曲表中“三秒钟”“下载”,显示“下载歌曲:下载1下载2下载3下载4”“下载说明:本站只提供歌曲链接,不提供本站下载!下载1,下载2,下载3,……为下载站,请点击下载。”“注意:1、如下载的歌曲为ZIP格式,请用(略)软件解压缩;2、如下载文件后缀不是.mp3(ZIP格式除外),建议下载方法为:……”。用右键点击所“下载2”,进行下载。此时,在被告网页上覆盖了一下载小框,小框记载了:正在保存(略).mp3来mp3.(略),上面还有计时时间等信息。该公证书还载明了对其余34首歌曲类似的下载过程。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每首曲目2万元人民币,其计算依据为99美分(约折合人民币8元)×2500次(推算每首曲目的点击次数)。原告主张5万元人民币诉讼合理支出,其提供了以下四张票据:1、认证报告的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3430(3430×1.06的汇率=3635.8元人民币);2、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4220(4220×1.06的汇率=4473.2);3、中国大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4、中国大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以上共计人民币(略)元。对不足5万元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认证报告、原告光盘、(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刻录的光盘、4张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通过互联网链接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其链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系专辑《闪亮每一天(略)》、《闪亮每一天(略)》和《爱情来了》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涉案35首歌曲的制作者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本案是因被告链接行为引发的著作权纠纷,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大量的网络链接的纠纷中,根据链接行为人的链接方式、主观过错及链接的客观后果等诸因素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确定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被告与他人网站的链接方式

分析被告的链接方式及行为性质,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被告为在更大范围内向用户提供服务,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收集到有关音乐网站的信息,并将其信息进行选择、编排、整理,如地区、歌手、歌单、歌词及网站等信息。并其提供的歌单中,同时提供了下载的选项。再通过其网站页面设置的“下载1、下载2……”与其选定的网站建立了深度的对应关系,按其设定的步骤,一步一步地引导用户下载。用户可以通过被告的网站,就可以完成下载的操作。从被告链接的方式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第一,在被告网站的页面上,提供了下载服务;第二,被链接下载的网站也是被告事先选定并推荐给网络用户的;第三,下载的操作步骤是被告逐层递进引导的;第四,所下载作品是被告事先通过搜索选编、并整理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深层次的链接。

2、被告行为的主观过错

第一,被告www.(略).com网站标志为(略)音乐极限,其栏目为娱乐动态、劲爆排行、星星档案、大陆专区、港台专区、欧美专区、……极限搜索等。该网站主要是向网络用户介绍不同地区的歌手、音乐专辑、娱乐动态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传播不同区域、不同时域、不同歌手、不同载体等音乐类别服务。由此可见,被告是一家专业性的音乐网站。从其商业角度看,该音乐网站涉及的区域越广、时域越宽、覆盖面越大、歌手越知名,对用户就越具有吸引力,该网站就越活跃,点击率越高,其经济效益就越明显。因此,被告网站商业目的是明显的。第二,从被告网站和被链接网站资源之间的关系看,被告对被链接对象的资源做了进一步的加工处理,其加工结果以逐层递进的菜单形式引导用户选择,形成了与被链接网站系统资源的相互对应的深层次的链接关系。该链接关系如同前台与后台之间的服务关系,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深度链接和密切偶合的对应关系。第三,从被告网站提供的服务看,用户下载时,界面仍显示为www.(略).com网站标志,并以其页面为主要内容。虽然在下载时,在被告网页上覆盖了一下载小框,但是,歌曲下载的过程并未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而是通过被告的网站的页面实施并完成的。而且在被告网站的页面上,还提供了引导下载的可行的具体操作方法、步骤及在下载时可能遇到各种问题的处理方法。第四,从被告网站的工作状态看,用户只需通过被告的网站,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和下载的需求,而被链接网站在该项服务中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被告网站却始终处于信息传播的在线状态。第五,被告以其网站的名义,帮助用户选定了下载的网站,并控制着被链接网站的资源。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作为专业性的大型音乐网站,理应对其选定网站歌曲下载服务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然而本案中,被告以其网站的名义,在其网站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并编排整理的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其商业目的,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后果,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只是提供网络链接、没有与其服务器产生数据交换,且在其服务器中未产生复制作品为由,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告以美国苹果公司的网站下载歌曲的收费标准,乘以点击率,再乘以35首歌曲,作为其请求赔偿的计算依据。首先,从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看,该证据的有关内容未翻译成中文,不符合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其次,该标准针对的并非本案争议的歌曲,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据此,本院将考虑被告网站页面记载的有关的信息、歌曲公开发表的时间、通常情况下相关录音制品制作成本、销售利润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5万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证据,对余额部分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节,因赔礼道歉该项民事责任是针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而本案原告系涉案35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享受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三秒钟》、《制造浪漫》、《记事本》、《爱我不爱》、《你不一样》等涉案的35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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