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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胡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5年9月14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本款在2011年底还清,借款人胡某,2010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借原告李某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八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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