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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天植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韩某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天植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华,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海口天植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植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韩某某长期向天植公司第一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天植维修部)供应汽车配件,该业务由天植维修部负责人王某乙具体经办。2000年10月26日,王某乙向韩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天植公司尚欠货款(略)元。该款经韩某某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天植维修部的购销行为合法有效。天植维修部对尚欠货款应负及时给付的业务。因该部系天植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天植公司负担。王某乙系天植维修部的负责人,其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且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天植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植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天植维修部无营业执照及已收取韩某某货物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购销汽车配件行为合法及王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天植维修部应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鉴于韩某某系与王某乙发生购销关系之事实,我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之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1、王某乙系天植维修部负责人,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植公司承担;2、天植公司关于收货人系王某乙而非天植维修部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3、王某乙对尚欠货款的确认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乙未作陈述。

二审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口天植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第一汽车维修部于1999年1月1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维修及配件等销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天植维修部与韩某某购销汽车零配件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天植维修部作为天植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韩某某以天植公司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并不相悖,天植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欠法律依据。天植公司上诉主张王某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天植维修部发生火灾后,消防部门的调查材料均证实王某乙系该维修部负责人员,且韩某某交付之汽车零配件均为天植维修部受领,故天植公司的这一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天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壮

审判员韩某学

审判员林宁波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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