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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经长葛市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于2012年1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坐在停放于长葛市X镇卫生院对面的面包车内睡觉,被害人许XX夫妇因已无公交车回长葛市区,许XX上前询问胡某车是否租车,胡某遂殴打和追打许XX,并给当晚一起喝酒的胡XX等人联系进行拦截,胡某、胡XX、胡XX、胡XX(均另案处理)追上许XX后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许XX所受伤害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许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胡XX、胡XX、胡XX、刘X、沈XX、胡XX的证言,受害人许XX的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达成的协议、受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谅解书,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同案犯胡某强在逃的证明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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