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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长葛市X街尾随被害人杨XX,到长葛市X路宇龙商场北侧临街家属楼四某楼梯处,采用卡脖子的方式抢走杨XX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2元。

2、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吴某预谋后,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西段造纸厂家属院,尾随赵某至三楼楼梯处,采用卡脖子、按倒在地的方式抢走赵某苹果三代手机一部(价值2820元),现金8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缓刑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吴某辩称:对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长葛市X街尾随被害人杨XX,到长葛市X路宇龙商场北侧临街家属楼四某楼梯处,采用卡脖子的方式抢走杨XX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2元。

2、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吴某预谋后,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西段造纸厂家属院,尾随赵某至三楼楼梯处,采用卡脖子、按倒在地的方式抢走赵某苹果三代手机一部(价值2820元),现金8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杨XX的陈述、证人王某、黄XX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羁押3个月零24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3000元)。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已扣除原已羁押的三个月零二十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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