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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7时5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巩义服务区X区,因玻璃倾倒将在货车车厢内扶玻璃的赵某甲挤压致死,并造成货物受损。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某乙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高速交警巩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报告,货车车载物损失价值人民币9399元。案发后,张某已赔偿了赵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崔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高速交警巩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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