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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2日晚,李某乙、刘某丙、高某、李某丁(三人已判刑)等人到邓州市X村民张某×、李某×、陈某×、刘某×、杨某×、陈某、左××等人家中,入户抢劫,当晚抢走现金4000元、两部手某和戒指等其它物品。

2、2006年8月18日,李某乙、刘某丙、高某三人在邓州市X村,相继窜到村民赵某×、付某、唐××、龙××、刘某×、腾某、赵某×家中,入室实施抢劫,当晚抢走现金2330元、两枚戒指、一部手某等其它物品。

3、2006年10月17日,李某乙、刘某丙、高某等人在邓州市X村草护山自然村X村民何某等人家中,入室实施抢劫,当晚抢走现金160元、VCD、帝豪烟等物品。

4、2007年3月24日晚,李某乙、刘某丙、高某等人在邓州市X村,相继窜到村民杨某、寇××、王某×、李某×、丁一×、丁二×、王某×家中,入室实施抢劫,当晚抢走现金1740元、两枚戒指、一个压面机等其它物品。

5、2007年4月9日晚,李某乙、刘某丙、高某、李某丁到邓州市X村,相继窜到村民秦某、王某×、郑一×、郑二×家中,入室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0余元、一个吉它、一台VCD等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某丙、高某、李某丁等人到邓州市X村民张某×、李某×、陈某×、刘某×、杨某×、陈某、左××等人家中,入户抢劫,当晚抢走现金4000元、两部手某和戒指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2006年5月2日夜间,门被人踹开,进来四个年轻男子,本地口音,一个头戴“蒙衣抹”帽子,手某拿着一个白红线头连一个东西说是炸药;另一个稍胖,上身穿蓝色军用布衫,平头,拿个一尺多长的刀;另一个瘦瘦的。有两个人用刀逼住我,他们先是从我西服口袋里搜走470元钱,后来三个人喝了我半瓶“老村长”酒,后来他们还问我会计住在哪里。

(3)、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06年5月2日晚上12点多,有四个人进屋用刀逼住我,抢走了儿媳的100多元钱,柜子里50多元钱,我儿子张某×的1000多元钱。

(4)、被害人张某×、陈某×、李某×、刘某×、杨某×等人陈某,分别证实2006年5月2日晚上在其家中被四个人持刀入室抢走现金、手某、戒指等物品的事实。

(5)、同案犯高某供述,2006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在赵某镇X村里,抢了几户人家,其中一个是抢的队长200多元钱,一个老太太的戒指、还有钱。我们去时拿有刀和手某。

(6)、同案犯刘某丙供述,2006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高某、李某乙带着“蒙衣抹”、刀、手某,到赵某镇X村里抢了几户人家,抢有钱和手某,李某乙穿着迷彩服。

(7)、同案犯李某丁供述,我和高某、刘某丙、李某乙一起抢过两次东西。一次是好几个月前,我们到赵某镇X村,抢有钱和烟。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高某、刘某丙喊我到赵某街X村庄附近,我在路边看摩托,他们回来后给我一个手某。

(9)、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2011年9月17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10)、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李某德、李某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某丙、高某三人在邓州市X村民赵某×、付某、唐××、龙××、刘某×、腾某、赵某×家中,入室实施抢劫,当晚抢走现金2330元、两枚戒指、一部手某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18日晚上11点多钟,有三个人站在我床前,最高某子的头戴“蒙衣抹”,30多岁、胖、圆某、最黑,稍低那个娃有20多岁、不算多胖、圆某、黑些,个子低那个娃20多岁、平头、圆某,中等个子的腿有点拐。他们用木棍指着我不让吭声,中等个子坐在我床边不让我动,那两个娃进屋扒东西,抢走有100多块钱、两枚戒指。

(2)、被害人刘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18日晚上11点多钟,院里进来三个人,一个穿迷彩服,一个戴“蒙衣抹”,手某拿一个一米多长的木棍和匕首,说不让我乱动,他们抢走1000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某。

(3)、被害人赵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18日晚上11时左右,我听到屋里有声音,就喊招贼了,随后那些人跑了,没抢走东西。

(4)、被害人腾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18日晚上大约12点多,院里子进来三个人都拿着手某,其中两个手某拿有钢筋棍,抢走了我700多元钱。

(5)、被害人赵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18日晚上10点多,有三个人进到其家中抢走110元钱。

(6)、同案犯高某供述,2006年8月份,我和刘某丙、李某乙在裴营乡X村抢了几户人家,抢有钱、手某、戒指等物品。李某乙还把一家的油拎走了。

(7)、同案犯刘某丙供述,2006年秋天,我们三个人又到裴营乡一个营里抢了几家,抢有钱、手某、戒指等。

(8)、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李某德、李某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200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某丙、高某等人在邓州市X村草护山自然村X村民何某、廖某等人家中,入室实施抢劫,当晚抢走现金160元、VCD、帝豪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陈某,2006年农历8月26日(阳历10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屋里闯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个胖高,一个戴“蒙衣抹”,拿一个二十三公分长的匕首逼住我丈夫,其他人在家里搜,我怕伤住人,就说卖鸭子的几十元钱在墙上袋子里,他们就搜走了,把一台VCD也抱走了。

(2)、被害人廖某陈某,证实2006年10月17日晚上10点多,堂屋和楼门都没有关,进来三个人,一个戴“蒙衣抹”,两个人拿着刀,另一个人黑瘦、胡子长,他们搜走我家110元钱、一条帝豪烟和11张某曲光碟。

(3)、同案犯高某供述,2006年秋天一天晚上,我和刘某丙、李某乙到穰东镇X村,抢有四户人家,我们拿有刀,抢有帝豪烟、VCD等,没抢住几个钱,李某乙经常穿迷彩服。

(4)、同案犯刘某丙供述,又过一个多月,我和高某、李某乙一起到穰东镇X村名),抢有几百元钱、VCD和几条烟。

(5)、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李某德、李某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4、2007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某丙、高某等人在邓州市X村民杨某、寇××、王某×、李某×、丁一×、丁二×、王某×家中,入室实施抢劫,当晚抢走现金1740元、两枚戒指、一个压面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某,证实2007年3月24日晚上1点左右,进来三个男子都三四十岁,两个蒙面稍低点,没蒙面的胖胖的,两个蒙面的一个拿着匕首,一个拿着铁杠子,抢走了我一个电动轧面机。

(2)、被害人王某×陈某,3月24日夜里12点多,屋里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个铁棍子,另一个拿一个带钩的铁东西,我把手某的戒指取给他们,他们又把我的黑色钱夹子里700多元拿走了,把我丈夫口袋里170多元钱也掏跑了。

(3)、被害人李某×陈某,初五(3月24日)晚上,我在睡觉时,门被突然踢开了,进来几个人,脸上蒙着东西,手某拿有手某,他们把我老伴按在床上,一个人用刀架在我老伴脖子上说“钱哩”,后来在床垫下发现300元钱,拿走了。

(4)、被害人王某×、丁一×、丁二×、丁三×分别证实了2007年3月24日夜里,在其家中遭到抢劫的事实。

(5)、同案犯高某供述,2007年2月份,我和刘某丙、李某乙到裴营乡X村里连续抢了七八户人家,抢有手某、钱等东西,还在一家煮鸡蛋吃。

(6)、同案犯刘某丙供述,2007年我和高某、李某乙在裴营一个村抢过好几家,具体几家记不清了,抢有钱、戒指。

(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高某、刘某丙喊我到裴营乡X村子里来回串,看见一个压面车,我不让拿,他俩把电动压面车抬出来。

(8)、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李某德、李某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5、2007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刘某丙、高某、李某丁到邓州市X村,相继到村民秦某、王某×、郑一×、郑二×家中,入室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0余元、一个吉它、一台VCD等其它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陈某,2007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我听到有动静,准备起来去拉灯,有几个灯光照住我说,不准动,我们只要钱。有四五个人都蒙着面,从床头的包中和卡在相片夹中的400多元钱拿走了,我儿子的吉他也被他们抢走了。其中有两个人带有刀,一个人带有扁铁。

(2)、被害人王某×陈某,2007年4月10日凌晨两点多,屋里进来几个人,有三个戴着“蒙衣抹”,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刀指着我,我不敢动,他们抢走我200元钱和一台VCD。

(3)、被害人傅某陈某,可能2007年农历2月22日晚上1点多,我们在代销点睡觉,门被弄开,进来四个人,蒙着面,其中一个穿迷彩服,手某拿有东西,进屋乱翻,他们从我丈夫衣服里搜走180元钱,在抽屉里搜走150多元钱,还拿走三条红旗渠、一盒帝豪烟。

(4)、被害人王某×、郑三×、郑一×分别证实2007年4月9日晚到4月10日凌晨在其居住的邓州市X村家中被抢劫钱财和物品的事实。

(5)、同案犯高某供述,2007年4月9日晚上,我和刘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到穰东(过了赵某往北)一个村,抢了个代销店,抢有几条烟还有200多元钱,又到西边一个村,用刀子逼住,李某乙把一家的VCD抱走了。一共抢了四家,还抢有钱。那天好象戴有“蒙衣抹”,李某乙穿迷彩服。

(6)、同案犯刘某丙供述,过有一个月,我、高某、李某乙、李某乙的哥(指李某丁)一起到穰东镇X村里抢了几家,其中一家是代销点,抢有钱、VCD、吉他和几条便宜烟。

(7)、同案犯李某丁供述,我和高某、刘某丙、李某乙一起抢过两次东西。另一次是一个多月前,我们四个在穰东镇X村里,那天晚上抢有三家,抢有钱、一部VCD、烟袋上的玉石坠、还有一个象琴一样的东西。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一天晚上,高某、刘某丙叫上我哥李某丁、还有我到穰东一个村子里转几家,到其中一家,刘某丙拿的吉他、VCD,我和我哥李某丁在门口,没进屋。

(9)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李某德、李某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存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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