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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子。

被告人聂某某(又名聂某平、聂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会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日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与刘少学、陈文举(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并准备了凶器尖刀、绳子,三人窜至新密市X乡X村四组桐树滩的一条土路上伺机作案。当晚8时许,被害人于某某骑摩托车上班途经此处时,三人将于某某拦截后并将其杀死,抢走红色川崎摩托车一辆,价值4620元。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锐器刺破心、胃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聂某某及同案人刘少学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聂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杀人时其没在现场。其辩护人辩称,聂某某不是本案的发起者、组织者;本案有关证据相矛盾;聂某某没有参与杀人行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与刘少学、陈文举(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并准备了凶器尖刀、绳子,三人窜至新密市X乡X村四组桐树滩的一条土路上伺机作案。当晚8时许,被害人于某某骑摩托车上班途经此处时,三人将于某某拦截后并将其杀死,抢走红色川崎摩托车一辆,价值4620元。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系锐器刺破心、胃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被害人于某某妻子)、于某某(于某某儿子)证明,1995年8月25日晚于某某在新密市X乡X村四组桐树滩的一条土路上被人捅伤致死,被抢走的红色川崎摩托车后来找到了。上述证言与被告人聂某某所供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在抢走被害人摩托车后,因摩托车发动不了,后将车抛弃后逃走的情节相印证。

2、证人陈某某(陈文举弟弟)证明,1995年头一个八月十五晚上,其回到住处,见到其二哥陈文举、聂某某和刘少学,聂某某三人对其说他们为了劫摩托车,由聂某某去推摩托车,陈文举和刘少学把人捅坏了。该证言与被告人聂某某所供案发时陈文举和刘少学先把被害人按倒在地,因其推不动摩托车,陈文举在和其将摩托车推到路边玉米地里后,陈就又和刘少学去收拾那个人了,后刘少学告诉其人被捅死了的情节相吻合。

3、证人聂某某(聂某某弟弟)证明,1995年9月初,其曾听刘少学说和聂某某在河南抢了别人的摩托车还把人杀了,刘少学案发后被抓,聂某某一直在逃。印证了被告人聂某某关于某同刘少学等人抢劫杀人的供述。

4、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某密市X乡X村四组桐树滩公路东边,现场发现有血迹及一个黑色人造革刀鞘,并在距中心现场向北约15米处发现一辆红色川崎125摩托车。上述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告人聂某某所供案发地点、抢劫后将赃物所抛地点均相一致。

5、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胸部第六、七肋间腋后线与腋中线之间有一创口长2厘米,与胸腔相通;第八、九肋间腋前线部有一创口长3.5厘米被大网膜嵌塞;心脏、胃被锐器刺破,结论为于某某系锐器刺破心、胃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鉴定情况与被告人聂某某所供作案手段均相吻合。

6、经鉴定,于某某的摩托车在被抢时价格为4620元。

7、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明及民事诉状。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要求被告人聂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没参与杀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聂某某在案发前准备作案工具,案发时控制被害人及推摩托车是整个抢劫行为的不同组成部分,只是作案时的分工不同,故聂某某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关于某辩护人称聂某某不是本案的发起者、组织者;本案有关证据相矛盾;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聂某某参与抢劫犯罪的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施犯罪,并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刘少学和聂某某对犯罪预谋、参与人员、地点、时间的供述相一致,二人关于某何人致死被害人的供述虽有矛盾,不影响聂某某参与抢劫事实的认定,且作案后聂某某为逃避打击,在逃十四年之久,对其应予严惩。综上,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发生于1995年8月,应适用我国1979年刑法,在本案中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在抢劫中致人死亡,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某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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