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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X镇X排子河桥上,在超同向行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时,致三轮汽车坠入桥下,驾驶员王一×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李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X镇X排子河桥上,在超同向行驶的王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时,与三轮汽车相挂擦,致使三轮汽车坠入桥下,王一×当场死亡,李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彭×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8888.60元。2012年3月27日已给付80000元,剩余128888.60元,由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3月27日之前分两次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自己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挂擦,致使三轮汽车坠入桥下,王一×当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吕××、韩×、赵×、井××、王二×、王三×、裴××、张一×、张二×、刘××证实的情节相一致。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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