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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X组。系被害人岁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岁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岁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X区X路龙岩飞机制造厂集体宿舍X号。系被害人岁某×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岁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X组。系被害人岁某×长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X村。系被害人岁某×长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岁某×、岁某×、岁某×、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岁某×、胡某、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人焦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邓州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陶营乡X村X路口时,超车时与同向牛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侧翻,岁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岁某×、岁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岁某×、岁某×、岁某×、岁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9200元。

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或者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2、对被告人焦某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人焦某驾驶盛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邓州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陶营乡X村X路口时,与同向牛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侧翻,岁某×死亡,岁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岁某×、岁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岁某×亲属经济损失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岁某×、岁某×、岁某×、岁某×撤回对被告人焦某、盛某、邓州市邮政局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事实。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岁某×、岁某无责任。

4、证人牛某×证言:2011年8月20日上午10时多,我开着豫x号货车走到陶营乡X村X路口时,有一辆车从我车的左侧撞住我车了,车就侧翻了。我车上的岁某×及岁某都受伤了。后来就报警了。对方是个厢式货车。他车的前头撞住我车的车厢板左侧中部了。车主是牛某×,车是空车,车上共4人,我是驾驶员。

5、证人牛某×证言:8月20日上午,在陶营乡老赵某南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坐在豫x号低速货车上。车主是我。我雇佣牛某×开车有一个多月了,车上四个人,岁某×和岁某是我雇的工人。车正走着,只听到后面嘭地声响,我感觉驾驶员拥在我身上,旁边的岁某×不见了,我下车后,看到岁某×在路西边躺着。后来报警了,对方是个邮政车。

6、证人岁某证言:2011年8月20上午,我坐着牛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准备回都司,我在车后面厢板上坐着,驾驶室内还有牛某×和岁某×,走到陶营乡X路口时,后面有一辆车撞着我们车了,把车撞翻了,我也摔到西边沟里。我清醒后,看到岁某×头上被摔了个洞。

7、证人盛某证言:豫x号货车是我的,是轻厢式货车。我是邮局职工,包的邮件线路有陶营乡X镇。发生事故时,车是焦某开的,我与邮政局签合同,往固定的周边乡村送邮件。

8、被告人焦某供述:2011年8月20日上午,开豫x号货车往都司镇X乡老赵某时,前面有辆农用车,我超前面农用车,前面车也往左打方向,我在往回拉方向时,我车前头撞着农用车的左侧车厢中部了,我的车向左侧翻在公路上。农用车向右侧翻到路上了。当时农用车车厢上有人,人被摔到路西边了,后打120、110,伤者送往医院了。

9、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根据尸表检验并结合医院诊断,死者岁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某勘查情况。

另查明:1、被告人焦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车主是盛某,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2、户籍证明,被害人岁某×生于X年X月X日;鲁××,女,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岁某×生于X年X月X日;二子岁某×生于X年X月X日;三子岁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岁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户口。3、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焦某驾驶盛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岁某×、岁某×、岁某×、岁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理由,经查,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岁某×、岁某×、岁某×、岁某×理赔款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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