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丽风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244-X号东协商业大厦19字楼B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籁之音丽园音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丽风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籁之音丽园音像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丽风唱片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丽风唱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风唱片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丽风唱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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